来源:昭通日报 更新时间:2024-07-24 10:26 作者:佚名 责任编辑:虎伶俐
昭通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典型案例
(第二期)
2024年,全市市场监管部门在昭通市委、市政府的领导和省市场监管局的精心指导下,坚持以人民为中心的发展思想和为民执法理念,强化各领域执法稽查工作,聚焦群众反映强烈、社会关注的突出问题,持续深入开展“铁拳”行动,查办了一批与群众利益息息相关的违法案件,现公布第二期典型案例。
一、盐津某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使用检验不合格的电梯案
案情:2024年4月17日,盐津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特种设备安全监察员依法对盐津某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在盐津富华广场使用的特种设备(电梯)进行检查时发现,其中一部电梯在2024年3月29日经定期检验,检验结论为不合格。当事人在未整改的情况下,继续使用该电梯。在案件调查期间,当事人已对涉案电梯存在问题进行整改,并经检验合格。
处理情况: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四十条第三款“未经定期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不得继续使用。”的规定,属使用检验不合格的电梯的行为。2024年5月29日,盐津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使用有关特种设备,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一)使用未取得许可生产,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或者国家明令淘汰、已经报废的特种设备的;”的规定,对当事人作出罚款的行政处罚。
二、水富某照明经营部销售不符合国家标准的家用燃气灶案
案情:2024年3月30日,云南省市场监督管理局组织开展的2024年第一批重点工业产品质量监督抽查中,对水富某照明经营部销售的家用燃气灶进行抽样检验。2024年5月19日,水富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收到《检验报告》,检验结论为:“热负荷偏差”项目不符合GB 16410-2020《家用燃气灶具》的要求,判定为不合格。
处理情况: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禁止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标准和要求的工业产品。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规定。”的规定,属销售不符合国家标准的家用燃气灶行为,2024年6月20日,水富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产品,下同)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责令当事人停止销售不符合国家标准的家用燃气灶行为,对当事人作出没收不符合国家标准的家用燃气灶、没收违法所得并处罚款的行政处罚。
三、鲁甸县文屏街道某建材销售店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案
案情:2024年4月18日,鲁甸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接到投诉称“鲁甸县文屏街道某建材销售店销售的精装德高TTB瓷砖胶二型侵犯了德高(广州)建材有限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经查:当事人于2024年4月10日订购了精装德高TTB瓷砖胶二型进行销售,该批精装德高TTB瓷砖胶二型无生产日期、生产批号,经德高(广州)建材有限公司鉴定,该批精装德高TTB瓷砖胶二型不是德高(广州)建材有限公司生产,属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处理情况: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的规定,属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2024年6月10日,鲁甸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条“有本法第五十七条所列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之一,引起纠纷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商标注册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请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时,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主要用于制造侵权商品、伪造注册商标标识的工具,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处违法经营额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五年内实施两次以上商标侵权行为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应当从重处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对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的争议,当事人可以请求进行处理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调解,也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调解,当事人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生效后不履行的,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对当事人作出没收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并处罚款的行政处罚。
四、彝良县某气体有限责任公司使用未经检定计量器具案
案情:2024年4月11日,彝良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在开展监督检查时发现,彝良县某气体有限责任公司正在使用的11只压力表未经检定。
处理情况: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第九条第一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对社会公用计量标准器具,部门和企业、事业单位使用的最高计量标准器具,以及用于贸易结算、安全防护、医疗卫生、环境监测方面的列入强制检定目录的工作计量器具,实行强制检定。未按照规定申请检定或者检定不合格的,不得使用。实行强制检定的工作计量器具的目录和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制定。”的规定,属使用未经检定计量器具的行为。2024年6月12日,彝良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第二十五条“属于强制检定范围的计量器具,未按照规定申请检定或者检定不合格继续使用的,责令停止使用,可以并处罚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三条“属于强制检定范围的计量器具,未按照规定申请检定和属于非强制检定范围的计量器具未自行定期检定或者送其他计量检定机构定期检定的,以及经检定不合格继续使用的,责令其停止使用,可并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的规定,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违法行为,并对当事人作出罚款的行政处罚。
五、永善某保健服务馆虚假宣传案
案情:2024年3月29日,永善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接群众举报称“县城某处以免费理疗的形式吸引老年人进行商品推销,担心老年人上当受骗”。接到举报后,永善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联合辖区公安机关依法对永善某保健服务馆进行检查发现,现场有几十名老年人正在体验家用多功能锻炼仪(宣称细胞共振仪),并在该保健服务馆体验厅内发现有名为“唐礼琼阿姨用软霜后子宫肌瘤都没有了”的宣传视频。经查:当事人通过免费给消费者体验家用多功能锻炼仪,在消费者体验时播放宣传视频的形式来宣传该家用多功能锻炼仪具有疾病治疗等功效。当事人销售的软霜(绿安佳按摩啫喱)属普通化妆品,但当事人宣传其具有治疗疾病的功效。在案件调查期间,当事人不能提供上述仪器和化妆品宣传内容的科学依据和相关证明材料。
处理情况: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第一款“经营者不得对其商品的性能、功能、质量、销售状况、用户评价、曾获荣誉等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欺骗、误导消费者。”的规定,属虚假宣传行为。2024年6月6日,永善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条第一款“经营者违反本法第八条规定对其商品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或者通过组织虚假交易等方式帮助其他经营者进行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商业宣传的,由监督检查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二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百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的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对当事人作出罚款的行政处罚。
六、镇雄某医院未按照标签标示要求贮存医疗器械案
案情:2024年4月25日,镇雄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到镇雄某医院(镇雄某医院有限责任公司)开展检查时发现,该医院检验科用于贮存冷链医疗器械(检测试剂盒)的冰箱外观没有温度显示,经现场测量该冰箱内温度为14摄氏度。经查,该冰箱内存放的天门冬氨酸氨基转移酶测定试剂盒等14个品种(批次)的医疗器械标签显示均需贮存于2℃—8℃的环境,其冰箱内适时温度超贮存上限温度的75%。
处理情况: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运输、贮存医疗器械,应当符合医疗器械说明书和标签标示的要求;对温度、湿度等环境条件有特殊要求的,应当采取相应措施,保证医疗器械的安全、有效。”的规定,属未按照标签标示要求贮存医疗器械的行为。2024年5月14日,镇雄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第八十八条第(三)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负责药品监督管理的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医疗器械生产许可证、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对违法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没收违法行为发生期间自本单位所获收入,并处所获收入30%以上2倍以下罚款,5年内禁止其从事医疗器械生产经营活动:(三)未按照医疗器械说明书和标签标示要求运输、贮存医疗器械;”的规定,对当事人作出罚款的行政处罚。
七、威信县三桃某综合门市销售获证产品(电动自行车)的关键元器件发生变更未按照规定向认证机构申请认证证书变更案
案情:2024年6月13日,威信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到威信县三桃某综合门市开展执法检查时发现,该门市销售获证产品(电动自行车)的关键元器件发生变更未按照规定向认证机构申请认证证书变更。
处理情况: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三)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认证委托人应当向认证机构申请认证证书的变更,由认证机构根据不同情况作出相应处理:(三)获证产品的关键元器件、规格和型号,以及涉及整机安全或者电磁兼容的设计、结构、工艺和材料或者原材料生产企业等发生变更的,经认证机构重新检测合格后,变更认证证书;”的规定,属销售获证产品(电动自行车)的关键元器件发生变更未按照规定向认证机构申请认证证书变更的行为。威信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依据《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第五十四条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其改正,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二)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未按照规定向认证机构申请认证证书变更,擅自出厂、销售、进口或者在其他经营活动中使用列入目录产品的;”的规定,责令当事人改正违法行为,对当事人作出罚款的行政处罚。
八、大关县某药店经营过期药品案
案情:2024年1月8日,大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执法人员开展药品安全专项检查时,在大关县天星镇某药店内拆零区及货架上发现有超过有效期的野木瓜片、阿胶益寿口服液、枫蓼肠胃康合剂。
处理情况: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九十八条第一款“禁止生产(包括配制,下同)、销售、使用假药、劣药。”和第三款第(五)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劣药:(五)超过有效期的药品;”的规定,属销售劣药的行为。2024年3月7日,大关县市场监督管理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生产、销售劣药的,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销售的药品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的罚款;违法生产、批发的药品货值金额不足十万元的,按十万元计算,违法零售的药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按一万元计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直至吊销药品批准证明文件、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的规定,对当事人作出没收过期药品并处罚款的行政处罚。
九、昭阳区某蓄电池经营部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案
案情:2023年12月13日,昭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接骆驼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投诉称昭阳区某蓄电池经营部销售假冒该公司骆驼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蓄电池。经查,该经营部销售的骆驼牌蓄电池不是骆驼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生产,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产品。
处理情况: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三)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的规定,属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的行为。2024年4月1日,昭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条“有本法第五十七条所列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之一,引起纠纷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商标注册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请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时,认定侵权行为成立的,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侵权商品和主要用于制造侵权商品、伪造注册商标标识的工具,违法经营额五万元以上的,可以处违法经营额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万元的,可以处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五年内实施两次以上商标侵权行为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应当从重处罚。销售不知道是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能证明该商品是自己合法取得并说明提供者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止销售。对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的争议,当事人可以请求进行处理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调解,也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调解,当事人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生效后不履行的,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规定,责令当事人停止违法行为,对当事人作出没收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商品并处罚款的行政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