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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优化营商环境条例(未完待续)

来源:昭阳信息网  更新时间:2023-03-28 09:33  作者:佚名  责任编辑:虎伶俐

第六章法治环境

第五十三条制定与市场主体生产经营活动密切相关的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的规定,充分听取市场主体、行业协会商会的意见。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统筹协调、合理把握规章、行政规范性文件等的出台节奏,全面评估政策效果,避免因政策叠加或者相互不协调对市场主体正常生产经营活动造成不利影响。

没有法律、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和命令依据的,行政规范性文件不得减损市场主体合法权益或者增加其义务,不得设置市场准入和退出条件,不得干预市场主体正常生产经营活动。

涉及市场主体权利义务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按照法定要求和程序予以公布,未经公布的不得作为行政管理依据。

第五十四条除直接涉及公共安全和人民群众生命健康等特殊行业、重点领域外,市场监管领域的行政执法检查应当通过随机抽取检查对象、随机选派执法检查人员的方式进行,并及时向社会公开抽查事项及查处结果。针对同一检查对象的多个检查事项,应当尽可能合并或者纳入跨部门联合抽查范围。

对食品药品、医疗器械、特种设备、危险化学品等直接涉及公共安全和人民群众生命健康等特殊行业、重点领域,依法依规实行全覆盖重点监管。

第五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深化综合行政执法改革,统筹配置行政执法职能和执法资源,整合精简执法队伍,在有关领域推行综合行政执法,提高监管执法效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推动建立健全跨部门、跨区域行政执法联动响应和协作机制,实现违法线索互联、监管标准互通、处理结果互认。

各级行政执法部门应当细化、量化行政执法自由裁量基准,规范行政执法自由裁量权。行政执法自由裁量基准应当向社会公布。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市场主体轻微违法违规经营行为包容审慎监管制度,明确轻微违法违规经营行为的具体情形,并依法不予行政处罚。

第五十六条行政执法机关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应当推广运用说服教育、劝导示范、行政指导等非强制性手段,依法慎重实施行政强制。

对采用非强制手段可以达到行政管理目的的,不得实施行政强制。违法行为情节显著轻微,或者没有明显社会危害的,可以不实施行政强制。对不涉及安全生产和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的市场主体轻微违法行为,应当依法慎用查封、扣押、冻结等强制措施。

第五十七条司法行政部门应当会同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人力资源社会保障、民政、工商联等部门和单位建立健全公共法律服务管理体制和工作机制,整合律师、公证、司法鉴定、调解、仲裁等公共法律服务资源,加快推进公共法律服务体系建设,加强涉外商事法律服务,全面提升公共法律服务能力和水平,为优化营商环境提供全方位法律服务。

第五十八条完善和解、调解、仲裁、公证、行政裁决、行政复议、诉讼等有机衔接、相互协调的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统筹优化资源配置,畅通诉求表达渠道,为市场主体提供高效、便捷的纠纷解决途径。

第五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与同级人民法院建立企业破产处置协调联动机制,统筹推进业务协调、民生保障、风险防范、破产经费保障等工作,依法支持市场化债务重组,及时协调解决企业破产过程中的有关问题。

支持人民法院探索建立重整识别、预重整等破产拯救机制,帮助具有发展前景和拯救价值的困境企业进行重整、重组;建立破产案件繁简分流、简易破产案件快速审理机制,简化破产流程。

第六十条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应当采取听取专项工作报告、执法检查、询问、质询或者组织代表视察等方式,加强对本地区优化营商环境工作的监督。

第六十一条各地区、各部门应当深入开展法治宣传教育,提高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履职的能力,落实“谁执法谁普法”的普法工作责任制,引导市场主体合法经营、依法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不断增强全社会的法治意识,为营造法治化营商环境提供基础性支撑。(未完待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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