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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优化营商环境条例(未完待续)

来源:昭阳信息网  更新时间:2023-03-25 09:38  作者:佚名  责任编辑:虎伶俐

第三章政务环境

第十九条省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编制公布并动态调整全省统一的政务服务事项(包括行政权力事项和公共服务事项)基本目录。

省级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制定公布本行业本系统的政务服务事项标准化工作流程,在全省范围内规范统一政务服务事项审批流程、审批条件、申请材料、办理时限等内容,推进同一事项无差别受理、同标准办理。

州(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公布本地区政务服务事项目录和实施清单。

没有法律、法规、规章依据,不得增设政务服务事项的办理条件和环节。

第二十条省政务服务管理部门应当统一建设与国家一体化在线政务服务平台联通的全省政务服务平台,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或者涉及国家秘密等情形外,政务服务事项应当全部纳入全省政务服务平台办理,实现网上办事一次注册、多点互认、全网通行。推动智能政务服务大厅建设,推广应用集成式自助办事设备和服务终端,提高政务服务便利度和效率。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规范设立政务服务中心,统筹乡镇(街道)、村(社区)便民服务中心(站)建设,优化提升一站式服务功能。建立政务服务中心进驻事项负面清单制度,除场地限制或者涉及国家秘密等情形外,政务服务事项均纳入政务服务中心集中办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推动政务服务大厅(中心、站)与政务服务平台全面对接融合,实行线上线下融合办理。移动端、网上大厅、实体大厅、自助终端等多渠道办理政务服务事项标准应当一致。市场主体和群众有权自主选择政务服务办理渠道,政务服务实施机构不得限定办理渠道。

第二十一条办理政务服务事项,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实行首问负责、首办负责、一次告知、一窗受理、当场办结、一次办结、限时办结等工作制度,推行预约服务、延时服务、帮办代办、并联审批、联合审批、集成办理等优化服务举措。

政务服务实施机构办理政务服务事项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统一公布的办事指南实施政务服务,不得对申请人提出超出办事指南范围的要求;

(二)办事指南应当对法律、法规、规章的兜底条款所指具体要求进行明确,凡无法明确的,不得列入办事指南;

(三)需要申请人补正有关材料、手续的,一次性告知需要补正的内容;

(四)能够通过信息共享或者网络核验获取的信息以及前序环节已收取的材料,不得要求申请人重复提供;

(五)已经在线收取规范化电子材料的,不得要求申请人再提供纸质材料;

(六)应当由政务服务实施机构调查核实的信息,不得要求申请人提供;

(七)需要实施现场踏勘、现场核查、技术审查、听证论证等特殊程序的,应当及时安排、限时办结。

加快推动电子证照、电子证明、电子印章、电子签名、电子档案等在政务服务工作中的推广应用和互信互认,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与纸质版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二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关联性强、办事需求量大、市场主体获得感强的跨部门、跨层级政务服务事项,应当优化业务流程、推行并联审批、打通业务系统、强化数据共享,实施集成化办理。

加快推进政务服务“跨省通办”“省内通办”,积极拓展省际间政务服务通办范围,支持本省各地与省外城市开展政务服务“跨省通办”,有效满足市场主体和群众异地办事需求。

第二十三条对符合有关条件和要求,通过事中事后监管能够纠正且风险可控的政务服务事项,可以实行告知承诺制当场办结,但直接涉及国家安全、国家秘密、公共安全、金融业审慎监管、生态环境保护和直接关系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以及重要涉外等风险较大、纠错成本较高、损害难以挽回的政务服务事项除外。

政务服务实施机构应当对申请人履行承诺情况进行事中事后核查。对在核查或者日常监管中发现承诺不实的,行政机关要依法终止办理、责令限期整改、撤销行政决定或者予以行政处罚,并纳入信用记录。

第二十四条实行行政许可清单管理,适时调整行政许可清单并向社会公布,清单之外不得违法实施行政许可。对实行行政许可管理的事项,应当通过整合实施、下放审批层级等方式优化审批服务。

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决定对相关管理事项已作出规定,但未采取行政许可管理方式的,不得就该事项设定行政许可;相关管理事项尚未制定法律、行政法规的,可以依法就该事项设定行政许可。对国家已取消的行政许可,行政机关不得继续实施或者变相实施,不得转由行业协会商会或者其他组织实施。

严格控制新设行政许可,严禁以备案、登记、注册、目录、规划、年检、年报、监制、认定、认证、审定以及其他任何形式变相设定或者实施行政许可,不得增设许可条件和环节。

中国(云南)自由贸易试验区和各类开发区、新区等有条件的地区可以探索推进相对集中行政许可权改革。

第二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深化投资审批制度改革,精简审批要件,推行投资项目在线审批监管,推进重大投资项目并联审批,推动企业投资项目承诺制改革。

强化全省投资项目在线审批监管平台综合作用,除涉及国家秘密的项目外,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通过在线审批监管平台公开与项目有关的发展规划、土地(水域)使用、生态环境保护、能源资源利用、准入标准等,公开审批、核准和备案结果,提高审批透明度。

第二十六条住房城乡建设、发展改革、自然资源、交通运输、水利、能源等有关部门应当深化工程建设项目审批制度改革,推进多表合一、多规合一、多审合一、测验合一,统一工程建设项目网上审批报件,实现各审批阶段一表申请、一口受理、一网通办、限时办理、统一出证。在确保安全前提下,对社会投资的小型低风险新建、改扩建项目,由政府部门发布统一的企业开工条件,企业满足开工条件并作出有关承诺后,政府部门直接发放有关证书,项目即可开工。

第二十七条省、州(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中国(云南)自由贸易试验区和各类开发区、新区等有条件的区域,对压覆重要矿产资源评估、节能评价、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安全评价等事项统一进行区域评估,评估结果由市场主体共享使用。区域评估费用不得由市场主体承担。已经实施区域评估的,有关部门在审批工程建设项目时,不得要求市场主体重复开展有关评估评价,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八条省级公共资源交易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公开透明、公平公正的公共资源交易制度,全面实施公共资源交易全流程电子化和全过程在线监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严格执行公共资源交易目录制度,及时将有关项目纳入公共资源交易平台,保障各类市场主体及时获取有关信息,平等参与交易活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公共资源交易的监管和指导,依法纠正和查处违法违规行为。

第二十九条作为办理行政审批条件的中介服务事项应当有法律、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依据;没有依据的,不得作为办理行政审批的条件。中介服务机构应当明确办理法定行政审批中介服务的条件、流程、时限、收费标准,并向社会公开。

省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编制公布并动态调整全省统一的行政审批中介服务事项目录。

对于行政审批中介服务事项,行政机关不得指定或者变相指定中介服务机构。除法定行政审批中介服务外,不得强制或者变相强制市场主体接受中介服务。行政机关所属事业单位、主管的社会组织及其举办的企业不得开展与本机关所负责行政审批相关的中介服务,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对于行政机关委托中介服务机构开展的技术性服务事项,行政机关应当通过竞争性方式选择中介服务机构,并自行承担服务费用,不得转嫁给市场主体承担。

第三十条证明事项应当有法律、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依据。对通过法定证照、法定文书、书面告知承诺、政府部门内部核查和部门间核查、网络核验、合同凭证等能够办理,能够被其他材料涵盖或者替代,以及开具单位无法调查核实的,不得设定证明事项。

司法行政部门应当组织编制并按照规定公布证明事项清单,逐项列明设定依据、索要单位、开具单位、办理指南等,清单之外不得索要证明。各地区、各部门应当加强证明的互认共享,不得向市场主体重复索要。

第三十一条商务、海关、税务等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国际贸易“单一窗口”建设,推动“单一窗口”功能由口岸通关向口岸物流、贸易服务等全链条拓展,深化通关模式改革创新,提升进出口环节单证无纸化电子化水平,不断优化简化通关流程,降低通关成本,提高通关效率,压缩通关时间。

严格执行口岸收费目录清单公示制度,清单之外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加强与境外口岸管理部门合作,推动实施对等通关便利化措施。

第三十二条商务、海关等有关部门应当完善口岸基础设施和配套条件,推进海关特殊监管区域、自由贸易试验区协调发展。推动各口岸形成优势互补、相互支撑的发展格局。

推动转型升级贸易方式,大力发展跨境电商、市场采购等新贸易业态,发展“互联网+边境贸易”,构建互市贸易新体系;推动转型升级运输方式,建立快速转运和多式联运体系。

第三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严格落实国家减税降费优惠政策和本省减轻企业负担的措施,做好政策宣传和辅导,强化跟踪督促,确保政策全面、及时惠及市场主体。

税务机关应当按照国家统一部署有序推行有关税费合并申报及缴纳,依法压减纳税次数,精简办税资料和流程,压缩缴纳税费时间,拓展线上、移动、邮寄、自助等服务方式,推广使用电子发票和全程网上办税,推进申报缴税、社保缴费、企业开办迁移注销清税等税费业务智能化服务,持续提升税费服务质量和效率。

第三十四条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农业农村、税务、金融监管等有关部门应当深化不动产统一登记制度改革,加强部门协作与信息共享,实行不动产登记、交易和缴税一窗受理、并行办理,压缩办理时间,降低办理成本,并在国家规定的不动产登记时限内,确定并公开具体办理时间。推广应用不动产登记电子证照,依法降低不动产登记信息查询门槛。推进水、电、气、网过户与不动产登记同步办理,推行在商业银行网点办理不动产抵押登记“不见面”服务。

第三十五条全面实施政务服务评价制度,接受市场主体和群众通过线上线下渠道评价政务服务,建立差评投诉调查核实、督促整改、结果反馈机制,持续提升政务服务效能。

省政务服务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开展全省政务服务效能监督和考核评价,健全完善效能监督机制。(未完待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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