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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优化营商环境条例(未完待续)

来源:昭阳信息网  更新时间:2023-03-24 09:39  作者:佚名  责任编辑:虎伶俐

第二章 市场主体培育和保护

第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健全市场主体培育引进机制,落实市场主体培育政策措施,坚持兴产业、强企业,统筹推进市场主体培育壮大和产业优化升级。

第九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依法平等对待各类市场主体,不得制定或者实施歧视性政策,不得另行制定除全国统一的市场准入负面清单外的市场准入性质的负面清单。国家外商投资准入负面清单以外的领域,按照内外资一致的原则实施管理。

各类市场主体依法平等适用国家和本省支持发展的各项政策措施,依法享有平等使用资金、技术、人力资源、土地使用权及其他自然资源等各类生产要素和用水、用电、用气、通信等公共服务资源的权利。

第十条市场主体依法享有经营自主权。对依法应当由市场主体自主决策的内部治理、经营模式等各类事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预。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制或者变相强制市场主体参加评比、达标、表彰、培训、考核、考试以及类似活动,不得借前述活动向市场主体收费或者变相收费,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市场主体有权自主决定加入或者退出行业协会商会等社会组织,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预。

第十一条依法保护市场主体的财产权和其他合法权益,保护企业经营者人身和财产安全。

严禁违反法定权限、条件、程序对市场主体的财产和企业经营者个人财产实施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依法确需实施前述行政强制措施的,应当限定在所必需的范围内,不得超标的、超范围实施。

禁止在法律、法规规定之外要求市场主体提供财力、物力或者人力的摊派行为。市场主体有权拒绝任何形式的摊派。

第十二条营造民营企业、中小企业健康发展环境,保障民营企业、中小企业公平参与市场竞争。

加大中小投资者权益保护力度,完善中小投资者权益保护机制,依法保障中小投资者的知情权、参与权、收益权、监督权等合法权益,畅通中小投资者维权渠道。

发挥中小投资者服务机构在持股行权、纠纷调解等方面的职能作用,提升中小投资者维护合法权益的便利度。

第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司法机关应当促进知识产权行政保护与司法保护有效衔接,落实知识产权侵权惩罚性赔偿制度。

加强跨部门跨区域协作配合,发挥行业协会、仲裁机构、中介服务机构等组织和机构的作用,推动建立知识产权快速协同保护机制、维权援助机制和知识产权纠纷多元化解决机制。

第十四条招标投标和政府采购应当公开透明、公平公正,依法平等对待各类所有制和不同地区的市场主体,不得以产品产地来源、所有制形式、组织形式、股权结构、投资者注册地、产品或者服务品牌以及其他不合理条件对投标人或者供应商予以限制、排斥或者实行差别待遇、歧视待遇。

发展改革、财政、工业和信息化、住房城乡建设、自然资源、交通运输、水利、商务、市场监管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加强招标投标和政府采购监管,依法纠正和查处违法违规行为。

第十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严格履行向市场主体依法作出的政策承诺以及依法订立的各类合同,不得以行政区划调整、政府换届、机构或者职能调整以及有关责任人更替等为由违约毁约。因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需要改变政策承诺、合同约定的,应当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进行,并依法对市场主体因此受到的损失予以补偿。

第十六条因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造成市场主体普遍性生产经营困难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制定推动经济循环畅通和稳定持续发展的扶持政策,依法对市场主体采取救助、补偿、减免等帮扶纾困措施。

第十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维护和保障市场主体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确需实施清理整顿、专项整治等措施时应当严格依法进行,除涉及人民群众生命安全、发生重特大事故或者举办国家重大活动,并报经有权机关批准外,不得在有关区域采取要求相关行业、领域的市场主体普遍停产停业的措施。

第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营商环境投诉举报制度,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优化营商环境工作提出意见、建议,对损害营商环境的行为进行投诉、举报。

健全完善全省统一的投诉举报平台,畅通投诉举报渠道,对投诉举报反映的问题,有关部门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在10日内予以答复,并为投诉人、举报人保密。(未完待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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