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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污染、破坏生态,《民法典》怎么说?

来源:昭阳信息网  更新时间:2022-08-25 01:08  作者:佚名  责任编辑:虎伶俐

《民法典》在侵权责任编设立“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责任”专章,对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进行了规定,强化了政府生态环境保护的职责。

2020年8月,生态环境部、司法部、财政部、自然资源部、住房和城乡建设部、水利部、农业农村部、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国家林业和草原局、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联合印发了《关于推进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若干具体问题的意见》,就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的重点工作环节作出指导性意见,涉及具体负责工作的部门和机构、案件线索、索赔启动、生态环境损害调查、鉴定评估、赔偿磋商、司法确认、与公益诉讼的衔接、生态环境修复、资金管理、修复效果评估、公众参与等多个方面的内容,为进一步完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提供了政策支持。

环境污染责任改为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责任

《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第1229条规定:“因污染环境、破坏生态造成他人损害的,侵权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这是对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责任适用无过错责任的规定,与《侵权责任法》第65条规定相比,将“环境污染责任”改为“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责任”。

生态破坏,是指人类活动引起的生态退化及由此产生的环境效应,导致环境结构和功能发生变化,对人类生存发展以及环境本身发展产生不利影响的现象。生态破坏的类型主要包括水土流失、沙漠化、荒漠化、森林锐减、土地退化、生物多样性减少、湖泊的富营养化、地下水漏斗、地面下沉等。《侵权责任法》第八章只规定了环境污染责任,从文字上看,似乎没有规定生态损害责任。实际上,《侵权责任法》规定的环境污染责任中的环境污染,既包括对生活环境的污染,也包括对生态环境的污染,只不过由于在字面上没有显示出来,而被多数人解释为不包括生态环境损害责任。这次在《民法典》编纂过程中,专门就此进行了完善,明确将这种特殊侵权责任确定为“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责任”。

在世界各国民事立法和侵权责任法律制度中,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责任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一直是通行惯例,我国立法也遵循这个惯例。《民法通则》第124条、《侵权责任法》第65条,以及《民法典》第1229条都沿用了无过错责任原则。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无过错责任原则的适用,可以使社会公众增强环境和生态责任意识,强化环境和生态保护观念,强化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者的法律责任,使其履行环境和生态保护的义务。同时,无过错责任可以减轻被侵权人的举证责任,加重侵害人的举证责任,有利于保护被侵害人的合法权益。

故意污染环境、破坏生态造成严重后果应当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

根据《民法典》第1232条的规定,侵权人违反法律规定故意污染环境、破坏生态造成严重后果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相应的惩罚性赔偿。本条规定是《民法典》关于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责任的新规则。故意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的要件包括:一是侵权人实施了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的行为;二是侵权人在主观上故意违反法律禁止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的规定;三是侵权人故意实施的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行为造成的损害后果严重,表现为受害人的死亡或者健康受到严重损害,而不是一般性的损害。符合上述要件的要求,被侵权人有权向侵权人请求承担相应的惩罚性赔偿。

在我国,侵权行为对生态破坏和环境污染造成的损害已经达到了相当严重的程度,甚至威胁到每一个人的生存与发展。因此,《民法典》总则编确立了具有时代意义的绿色原则,表达了立法机关对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责任的高度重视和鲜明态度。

2017年,中共中央办公厅和国务院办公厅印发的《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方案》,对完善生态环境损害责任制度进行了原则要求,《民法典》中也增加了生态环境侵权惩罚性赔偿责任的条文。我国的惩罚性赔偿责任的重要意义也可以归结为三个方面:一是全面救济生态环境侵权的受害人,二是重点制裁生态环境损害中的恶意侵权人,三是吓阻他人实施对生态环境的侵权行为。

造成生态环境损害须承担修复责任

根据《民法典》第1234条的规定,违反国家规定造成生态环境损害,生态环境能够修复的,国家规定的机关或者法律规定的组织有权请求侵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承担修复责任。侵权人在期限内未修复的,国家规定的机关或者法律规定的组织可以自行或者委托他人进行修复,所需费用由侵权人承担。这是对生态环境损害修复责任作出的新规定。生态环境损害中的修复责任,是将生态环境受到的损害恢复原状。

《草原法》规定的限期恢复植被和《森林法》规定的补种毁坏的树木等,都是修复责任。受到损害的生态环境一般不是实际被侵权人受到的损害,而是国家、政府受到的损害,故请求承担修复责任的主体不是被侵权人,而是法律规定的机关或者组织,例如生态环境保护部门或者环保公益组织。故承担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的修复责任的法律关系主体,不是受到实际损害的被侵权人与侵权人,而是国家规定的机关或法律规定的组织与侵权人。

国家规定的机关或者法律规定的组织请求侵权人赔偿损失的范围

根据《民法典》第1235条的规定,违反国家规定造成生态环境损害的,国家规定的机关或者法律规定的组织有权请求侵权人赔偿下列损失和费用:(一)生态环境受到损害至修复完成期间服务功能丧失导致的损失;(二)生态环境功能永久性损害造成的损失;(三)生态环境损害调查、鉴定评估等费用;(四)清除污染、修复生态环境费用;(五)防止损害的发生和扩大所支出的合理费用。这是对国家规定的机关或者法律规定的组织请求侵权人承担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责任赔偿范围的规定,是《侵权责任法》中没有的新规定。

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赔偿责任法律关系的主体具有双重性:一是侵害了被侵权人的民事权益,二是损害了国家的生态环境。在双重的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损害责任法律关系中,前者救济的是被侵权人的权益损失,后者救济的是国家生态环境损害造成的损失。对于这种双重的损害赔偿责任,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行为人都要承担。(作者单位:自然资源部法规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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