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学习强国 更新时间:2022-08-22 23:52 作者:王利明 责任编辑:虎伶俐
在《民法典》颁布后,习近平总书记明确提出“要坚持以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理论为指导,立足我国国情和实际,加强对民事法律制度的理论研究,尽快构建体现我国社会主义性质,具有鲜明中国特色、实践特色、时代特色的民法理论体系和话语体系,为有效实施民法典、发展我国民事法律制度提供理论支撑”。这就为构建《民法典》时代的民法学体系指明了方向。
从历史上看,由于《中华民国民法》基本照搬《德国民法典》,相应地,民国时期的民法学也大规模照搬了德国民法理论。正如梅仲协先生所指出的:“现行民法(指旧中国民法)采德国立法例者十之六七,瑞士立法例十之三四,而法日苏联之成规,亦尝撷一二。”自改革开放以来,我国民事立法也注重借鉴了德国民法,这对中国民法的科学化发挥了重要作用。例如,总则编的设立、在物债二分区分的基础上制定物权法和合同法、物权的概念和体系的形成等都是借鉴德国法有益经验的结果。由于我国《民法典》是立足于中国实践并在借鉴包括德国法在内的两大法系经验的基础上制定的,因此已经跳出了《德国民法典》内容体系的框架束缚,充分彰显了中国特色、实践特色、时代特色。如果说《德国民法典》是面向20世纪初工业社会民法典的代表,那么,我国《民法典》则堪称面向21世纪互联网、高科技时代民法典的代表。在这样的背景下,迫切需要实现研究范式的转变。正如美国学者库恩所言:“科学革命是指科学发展中的非累积性事件,其中旧范式全部或部分地为一个与其完全不能并立的崭新范式所取代。”就研究范式而言,我国民法学不应仍然在德国民法理论所设计的笼子里跳舞,而应当以我国《民法典》为基础构建我国的民法学理论体系。如果说在改革开放初期,我们对德国民法理论基本上采取了“照着讲”的方式,那么进入《民法典》时代之后,应该以《民法典》的形式体系为准绳,以《民法典》的价值体系为依据,构建中国自主的民法学知识体系,也就是说要从“照着讲”向“接着讲”转化。因此,构建中国自主的民法学知识体系,应当成为摆在民法学研究者面前最为紧要的任务。
一、以《民法典》的体例安排为依据构建民法学理论体系
《民法典》体例安排是民法典体系的外在表现,也是构建民法典体系的形式基础。就形式体系而言,自罗马法复兴、法典化编纂运动开展以来,在世界范围内形成了民法典的两大编纂体系范式。一是罗马式民法典体系。受罗马法学家盖尤斯《法学阶梯》一书的影响,优帝在编制法律时采纳了人法、物法和诉讼法并列的编纂方式。《法国民法典》采纳了此种模式,在删除诉讼法的基础上,将物法又进一步区分为财产及对所有权的各种限制和取得财产的各种方法,从而形成了人法、财产法、财产权取得法三编。二是德国式民法典体系。这种体例安排方式以罗马法大全中的《学说汇纂》为蓝本,经由潘德克顿(Pandekten)学派对《学说汇纂》的解释而形成。这种模式的典型特征是将民法典分为总则、债法、物权、亲属、继承五编。即通过“提取公因式”的方法设置总则,区分了物权和债权,将亲属、继承各自成编,从而形成了较为完整、明晰的体系。
《德国民法典》作为采取提取公因式技术进行法典编纂的代表,充分展现了法典的逻辑性和科学性。就体系的完善程度而言,它可以说是19世纪法典化技术的完美展现,并因此常常被称为“科学法”。其体系模式被诸多国家与地区所借鉴,如日本、泰国、韩国、葡萄牙、希腊、俄罗斯等国家以及我国台湾地区、澳门地区均沿袭了此种模式。不过,日本在继受德国式民法典体系时采纳了撒克逊式体例,将物权置于债权之前。
上述民法典编纂体例对我国《民法典》产生了一定的影响,然而,我国《民法典》既未因循三编制体例,也没有照搬经典的大陆法国家的五编制体例,而是将人格权法和侵权责任法独立成编,并以合同编通则发挥债法总则的功能,形成了七编制的体例安排。这一模式在世界民法典立法史上独树一帜,也是我国《民法典》对世界民法典立法的重要贡献。七编制模式是基于实践和时代要求而对五编制的发展,在这一模式中,人格权和侵权责任的独立成编是中国《民法典》的重大亮点和体系创新。
在单行法时代,由于没有颁布《民法典》,我们难以建立一个真正的法典体系。虽然学者在研究民法的过程中大多采用了体系的方法,但是由于缺乏立法依据,学界难以对民法学理论体系化形成共识。所谓“有一千个读者,就有一千个哈姆雷特”,每位学者都可能对民法体系的构建具有自己的看法,但在《民法典》颁布后,其体例安排为构建统一的民法学理论体系提供了可能。
(一)以七编制为统领将民商事单行法纳入民法学研究范围
在单行法时代,法出多门,规则分散,始终缺乏统一的基础性法律将民商事法律统合起来。《民法典》颁布后,其作为基础性法律,统帅各部单行法,从而形成了完整的体系。我国虽然一直在立法中采用民商合一原则,但在《民法典》颁行前,此种立法理念并没有真正得到落实,《民法典》的颁布使民商合一从理论转化为现实。一方面,我国《民法典》的颁行不仅构建了按照一定的规范、制度逻辑体系所形成的形式体系,而且形成了具有内在逻辑性的民事体系。梅利曼指出:“民法典‘科学化’的程度,决定着在实体法、一般法理以及关于民法总则或一般原理课程中所使用的概念和原则统一的程度。”因此,未来也应当以《民法典》为基础构建我国的民法学理论体系。另一方面,为了充分发挥《民法典》的体系效应,紧密围绕其构建民法学体系,我国民法学研究也应当以七编制为基础,将整个民商事单行法纳入研究范围。例如,《个人信息保护法》虽然是一部单行法,但其中有关个人信息保护的规定,也是我国《民法典》人格权编统帅下的个人信息保护规则体系的组成部分,其解释与适用也应当在《民法典》人格权编的指导下全面展开。对于此类单行法而言,也必须将其作为民法学研究的重要对象,才能保持民法学研究的整体性和体系性。
(二)以七编制构建民法学的内部体系
第一,以《民法典》合同编为基础构建完整的合同法体系。《德国民法典》虽然构建了完整的债法体系,但合同法规范分散于总则编和债法总则编,而《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国际商事合同通则》《欧洲合同法原则》等国际公约和示范法的经验表明,现代合同法的发展越来越呈现合同法总则体系的完整性,以促进交易规则的统一及适用。我国《民法典》虽然借鉴了德国法的物债二分体系,但又没有采纳独立的债法体系,而是以合同编通则发挥债法总则功能,这既保持了合同法体系的完整性,又能够使债法继续发挥作用。但是,国内现有的一些教材仍然以债法而非合同法展开研究,这显然不符合我国《民法典》体系。以合同编通则代替债法总则之后,合同编的研究范式应当更多地注重合同法自身的特殊性及其体系的完整性。在判断合同法规则能否适用于合同之外的债的关系时,既要考虑法律的规定,也要考虑适用对象的特殊性,而不能认定合同法规则当然适用于其他债的关系。例如,合同编所规定的抵销规则既可以适用于合同之债,也可以适用于其他债的关系,如侵权之债。但在将抵销规则适用于侵权之债时也应当考虑侵权之债的特殊之处,如在侵权损害赔偿涉及对人身损害的救济时,为了实现对受害人人身损害的及时救济,不应当允许受害人所享有的债权作为被动债权抵销。
第二,以《民法典》人格权编为基础构建完整的人格权法体系。在《德国民法典》中,有关人格权的条文仅寥寥数条,显然不能彰显对人的充分保护。我国《民法典》人格权独立成编,不仅充分彰显了人文关怀价值,而且与现代生物技术、大数据、互联网等高科技的发展相适应,还体现了未来民法的发展方向。然而,在人格权独立成编后,人格权法的研究有待加强。例如,有的教科书仍然将人格权放在总则编或者侵权责任编中阐述,并未按照《民法典》体系全面展开,对人格权法体系的构建仍不充分。为适应《民法典》专门设置人格权编的要求,在未来的民法学中,人格权编应当单独作为一个部分展开。人格权不仅是民法学研究新的增长点,也应当是民法学研究的重心所在。一方面,应当按照《民法典》关于人格权总分结构的规定,全面深化对人格权的研究,构建完整的、具有逻辑性的人格权法体系。另一方面,考虑到《民法典》已经从正面对人格权进行确权,因此不应当仅将其视为侵权法的保护对象,更应当从权利层面研究人格权问题,尤其是对各类新型人格权益而言,更应当着重研究其权益属性和内容。在德国法中,人格权主要是侵权法的保护对象。例如,一般人格权通常被认为是侵权法的附属产品,是解释《德国民法典》第823条第1款中“其他权利”的产物。但在我国民法中,人格权并非仅仅通过侵权责任法的确权得以确认,该制度也并非附属于侵权责任法而存在,而是作为保障人身自由和人格尊严的重要民事权益,具有自身体系和价值。此外,还应当注重人格权请求权以及其特殊的表现形式,如更正、删除等请求权的行使并不以行为人的行为构成侵权为前提,这些保护方式是互联网时代人格权的有效保护机制。
第三,以《民法典》为基准构建婚姻家庭法和继承法体系。《德国民法典》关于婚姻家庭和继承规则的规定是以西方的历史经验为基础,而我国《民法典》从中华民族几千年的历史文化中吸取经验,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充分强调本土性和实践性。例如,关于遗产酌给请求权和法定继承顺位等规定都是从我国的文化和本土实践中产生出来的。我们在研究婚姻家庭法和继承法的内容体系时,也应当以《民法典》为基准,注重其本土性和实践性。同时,应注重《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继承编与其他各编的密切联系,可以说婚姻家庭编、继承编与总则编以及分则其他各编之间均具有逻辑关系,形成了完整统一的体系。例如,依据《民法典》第464条第2款,婚姻、收养、监护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可以参照适用合同编的规定。再如,婚姻家庭编虽然规定了探望权,但在探望权遭受侵害时,权利人如何主张救济,婚姻家庭编并未作出明确规定,而依据《民法典》第1001条,保护人格权的相关规定可以参照适用于基于婚姻家庭关系产生的身份权益的保护,据此,人格权的保护规则也可以适用于探望权的保护。因此,在婚姻家庭法和继承法入典后,应采取体系观法、体系释法、体系用法的方法,准确理解并适用这些法律。
第四,顺应侵权责任独立成编,构建完整的侵权责任法体系。较之《德国民法典》将侵权规则置于债法分则中的做法,我国《民法典》将侵权责任独立成编,适应了当代社会对权利救济的迫切需要,回应了风险社会的要求,体现了损害预防和损害救济并重的立法理念,同时,侵权责任编规定了多元化的归责原则,也充分体现了对受害人的全面救济。因此,较之德国债法,我国独立成编的侵权责任法更为适应实践和时代的要求。但在侵权责任独立成编后,有的教材仍然将侵权责任放在债法中阐述,这显然不符合我国《民法典》体系。我国民法学不能仅以德国债法范式观察、解释我国的侵权责任法体系,主要理由在于以下四个方面。其一,德国债法主要是任意法,而我国侵权责任法则主要是强行法。其二,德国债法主要是救济法,而我国侵权责任法不仅强调对损害的救济,而且注重对损害的预防。即不仅“向后看”,还要“向前看”。其三,德国债法主要以损害赔偿为中心对受害人提供救济,而我国侵权责任法虽然注重损害赔偿,但也采取损害赔偿、保险责任、社会救助相结合的多种救济方式,对不幸的受害人提供救济。其四,德国债法主要是以财产为内容的财产法,保护的重要对象是财产权,而我国侵权责任法不仅注重对财产的保护,更注重对人的保护。
二、以《民法典》的主线特征为准绳增进民法学体系的逻辑性
(一)我国《民法典》没有采纳以法律行为为中心的模式
由于《德国民法典》主要是20世纪初反映工业社会需求的民法典,因此,其以法律行为为中心构建制度体系,主要贯彻了私法自治原则,以鼓励人们创造财富。法律行为概念萌芽于18世纪中期德国法学家丹尼尔•内特布拉德的民法理论,此后,经由古斯塔夫•胡果与阿诺德•海泽的发展,在19世纪初的德国形成了比较成熟的法律行为概念与理论。这种以法律行为作为民法典主线的方式展现了德国立法技术高超的抽象能力。法律行为是私权变动诸原因中最重要的一种,虽然规定于总则编中,但可以适用于各分编,债法上的合同、物权法上的合同、各种权利的抛弃、形成权的行使、遗嘱、结婚、协议离婚、收养等皆是法律行为,须适用法律行为规则与理论。所以,法律行为是一根贯穿于德国民法的主线,甚至构成贯穿于整个私法的红线。例如,票据法上的票据行为以及公司法、合伙企业法等团体法上的权利让与、章程、决议行为皆为法律行为。这就形成了德国私法的一大特色。
其实,这种将法律行为作为主线的立法模式,并不能完全统摄民法典的内容,也无法充分彰显民法典所应关注的价值。事实上,越来越多的德国学者已逐步认识到权益保护在民法中的核心地位。德国学者皮克(Picker)认为,当代私法发挥着权利分配秩序(Rechtszuweisungsordnung)的功能,其核心是授予人们以民事权益,赋予人们自主决定与人格自由发展的权利领域,维护人们在社会交往中的自由和秩序。就此而言,民事权益决定了人们自由行动的边界。人们在社会生活中各自正当行使自己的权利,不仅能实现自己的利益,也能构成一种良好的社会生活秩序。皮克教授即认为当今私法体系应该是“权利分配”与“权利救济”的体系。因此,越来越多的德国学者开始从“权利”的视角解释德国民法的许多问题。
我国《民法典》的编纂虽然借鉴了德国法的总则结构经验,但没有像《德国民法典》那样以法律行为为中心,而是从总结我国立法和司法实践经验出发,立足于我国市场经济的发展需要,确立了以民事权益保护为中心的制度体系,此种立法模式将对民法学产生深远影响。
首先,在民法学研究中,法律行为的适用范围应当受到一定的限制,其主要适用于合同、遗嘱等情形,而不宜将其扩大化到整个民法领域中,更不宜简单地适用于具有人身属性的诸如婚姻、收养等领域。在德国法上,法律行为也可广泛适用于人身关系。例如,结婚(Eheschließung)是具有高度人身性的民事法律行为,其被认为是一种合同行为。当然,《德国民法典》第116-118条关于真意保留、通谋虚伪表示、戏谑表示的规定以及第119条关于意思表示错误的规定不适用于缔结婚姻的意思表示,该意思表示不因此类意思表示瑕疵而无效或者可撤销。再如,德国法上还存在继承合同(Erbvertrag)的概念,它是指被继承人与相对人订立的以指定继承人或者设定遗赠为内容的合同。被指定的继承人或者受遗赠人既可以是该合同的相对人,也可以是第三人。同时,与遗嘱不同,遗嘱在被继承人死亡前没有约束力,被继承人可以任意撤回或者以新遗嘱取代之,而由于继承合同是双方法律行为,在生效后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在被继承人订立继承合同的情形下,被继承人的遗嘱自由也将因此受限制,即对于继承合同处分的遗产,被继承人不得订立遗嘱另行处分,否则该遗嘱无效。但我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并没有将婚姻关系的缔结解释为合同行为。当事人在结婚时受到欺诈、胁迫等会对婚姻关系的效力产生影响,这与合同的效力存在相似之处,但结婚行为属于身份法上的行为,而且是具有伦理情感上的互助互爱关系,与财产法上的合同行为存在本质区别。此外,依据《民法典》第464条第2款,对于涉及婚姻、收养、监护等身份关系的协议,首先应当适用有关该身份关系的法律规定,在没有此类法律规定的情形下,可以根据其性质参照适用合同编的规定。该条款使用“参照适用”这一表述也体现了此类身份关系与财产关系的不同之处。又因我国《民法典》没有承认继承合同,不能简单地将法律行为规则直接适用于婚姻、继承等身份关系之中。
其次,我国《民法典》并没有采纳物权行为理论。法律行为是私权变动最为重要的原因。德国学者在解释基于法律行为发生的权利变动时,创造了独立的处分行为(Verfügungsgeschäfte)概念,即直接将某种既存的权利予以变更、出让、设置负担或者抛弃的行为。处分行为与负担行为并列,后者是物权变动的原因,前者才能引起物权变动。在此基础上,德国学者通过处分行为的独立性和无因性解决第三人保护等问题。但我国《民法典》物权编并没有采纳物权契约概念,更没有采纳物权行为无因性理论。我国《民法典》第215条虽然规定了区分原则,但其意在区分合同效力与物权效力,与德国法中区分债权行为和物权行为的做法存在本质区别,不能据此认定我国《民法典》物权编采纳了物权行为理论,更不能用德国的物权行为理论解释我国《民法典》规则。多年的实践证明,我国《民法典》物权编所采纳的债权形式主义更符合本国的实践且是行之有效的。因此,我们观察物权变动就不能再受物权行为理论限制。例如,民法学就有必要在《民法典》框架中构建物权变动的制度体系,而不应削足适履、强行照搬德国法的物权行为理论。
与德国法以法律行为为主线不同,我国《民法典》是以民事权益为中心展开的。这意味着在分析民事法律关系时应当以民事权益作为基本工具。事实上,法律行为只是权利发生变动的原因之一。例如,在霍菲尔德的分析框架中,权利主体享有一项“权力”(power),可以改变其与他人之间的法律关系。除此之外,还有其他已经改变法律关系的事实难以被法律行为、准法律行为和事实行为的分析框架所涵盖。例如,侵权法中的受害人同意,改变了加害人与受害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其不仅产生受害人不得主张损害赔偿的免责效果,还产生了在加害人实施特定行为时受害人不得加以对抗和防御的效果。再如,《个人信息保护法》知情同意原则中的同意行为也难以被法律行为所涵盖。因此,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按照权利主体的意思发生了改变,但是权利主体事实上可能没有实施法律行为。在这些情况下,以民事权益为工具分析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可以摆脱法律行为视角下的定性难题。
(二)构建以民事权益保护为中心的民法学体系
我国《民法典》的体系构建是围绕民事权利这根主线展开的,第1条开宗明义地宣告保护民事权益是制定该法的首要目的。《民法典》总则编采用了提取公因式的方式,将民事权利的主体、客体、民事权利的行使、保护等共同规则进行提炼,民事主体其实就是权利主体,法律行为是民事权利发生变动的原因,代理制度发生于权利行使的过程中,时效则是对民事权利行使的限制。《民法典》分则编则是分别针对物权、合同债权、婚姻家庭中的权利、继承权以及其他各项权利的保护规则而展开,并将侵害权利的救济集中规定于侵权责任编。可见,民事权益作为一条红线贯穿于《民法典》始终,这既增加了《民法典》的科学性和内在逻辑性,也更加全面地展现了其作为权利法的性质。对于民法学的体系构建而言,在《民法典》分则编也同样应当遵循确认权利和权利救济这一线索。
我国《民法典》与其他国家和地区的民法典在制度构建主线上的差异,决定了我国民法学体系的构建也无法照搬他国的理论和学说。一方面,我国民法学体系的构建同样应当以民事权益的保护为中心。在观察《民法典》各编的制度时,必须以保障私权的理念把握《民法典》各编及各项制度之间的逻辑联系。在以法律行为为主线的德国民法中,侵权损害赔偿被作为债的一种发生原因对待。因此,侵权法只能委身于债法之中,其所具有的独特的权利保护、救济和预防功能没有被充分挖掘。我国《民法典》侵权责任编规定了权利遭受侵害的救济。这符合从确权到救济的一般规律,进一步凸显了民法不仅是权利法也是私权保障法的性质,因此,有必要摒弃单纯将侵权责任作为债的发生原因的做法,转而充分重视侵权责任作为权利保护和救济手段的重要性,从而构建丰富、多元、完整的权利救济体系。另一方面,在《民法典》的贯彻与实施中,判断其是否真正得到有效贯彻与实施,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是否真正体现了对私权的全面保护。在我国《民法典》颁布后、司法解释的清理和制定过程中,最高人民法院也始终贯彻了《民法典》保障民事权利的理念和原则。例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2、3条就以“有利于保护民事主体合法权益”作为判断《民法典》的相关规定可否溯及适用的标准。如果说公法以规范公权为目的,那么在私法领域,私权的保护则是整个私法制度的核心目标。
民法学体系应当以民事权益为红线构建,并充分挖掘《民法典》中权利保护规则的内涵和意蕴。《民法典》总则编第五章关于民事权利的规定时常被理解为宣示性条款,不具有法律适用层面的意义,但实际上该章所蕴含的功能是十分广泛的,内容极为丰富,它也为民法学体系的构建提供了重要的指引。
一是明确了民法学研究民事权益的范围,包括人格权益、身份权、财产权(物权、债权、知识产权、继承权、投资性权利等)。从《民法典》总则编第五章的规定来看,其不仅包括各项人格权益,而且几乎把所有的各种有形的、无形的财产权益涵括其中,构建了较为完整的民事权益体系,为研究民事权益的类型和内容提供了基础性法律的依据。
二是明确了民事权益位阶。《民法典》总则编第五章对各项民事权益列举的先后顺序,实际上明确了权益位阶,为解决民事权益冲突提供了参考和依据。权益位阶不仅存在于法律体系本身,也存在于具体的个案当中。从具体个案来看,在发生权益冲突时,如果法律对权益冲突的平衡和解决没有作出明确规定,就需要借助民事权益的位阶,为法官准确适用法律、解决权益冲突提供价值指引。而要完成这一任务,不仅依赖于对《民法典》相关具体规则的解释,还取决于对《民法典》具体制度背后价值位阶的探究。例如,依据《民法典》第1019条第2款的规定,立法者已对肖像权和著作权发生冲突时的位阶安排作出了选择,因此,若肖像权与著作权发生冲突,应优先保护肖像权。因为肖像权所彰显的人格尊严要优先于著作权这种主要体现财产利益的权利受到保护。
三是要加强对新型权益的研究。由于我国《民法典》是以民事权利为中心构建的,这也为我国未来民法学的发展指明了方向。一方面,由于《民法典》的颁布促进了我国民商事法律制度的统一,因此,应当将那些没有完全入典、由单行法具体规定的民事权利(如知识产权等)纳入民事权利体系加以研究。另一方面,随着互联网、高科技、大数据技术的发展,各种新型权益不断产生。例如,数据权益、智能合约、区块链产生的各种合法权益、网络虚拟财产等新型权益都应当纳入民法学研究范畴。只有秉持以权益保护为中心的理念,才能使我国民法不断与时俱进,适应各种新型权益发展的需要并提供制度保障,充分发挥其保障私权的制度功能。例如,数据能否成为权利,其权属分配和权益结构如何,传统的物权概念能否有效涵盖数据权利,传统的合同法规则能否有效调整数据交易关系,传统的侵权法规则能否有效救济数字权利,如何有效规制算法,在算法侵害他人权利时如何对受害人进行救济等问题亟待解决。除互联网、大数据技术外,我们也需要密切关注生物科技带来的新问题,如人体医学试验、人对自身人体器官等的权利以及基因权利等。此外,民法学还应当关注因公私法结合产生的特许权、排污权等新型财产权以及民商结合产生的权利,如信托权、公益信托和遗嘱信托中的权利等。这些新型权益应当成为民法学研究的重要内容。
四是对民事权利行使的基本规则展开研究。《民法典》总则编第五章系统规定了民事权利行使的规则,包括权利的自愿行使规则、义务必须履行规则、禁止滥用权利规则等,均为研究民事权利的行使和保障规则提供了重要依据。就《民法典》第132条所规定的禁止滥用权利规则而言,其可以协调权利冲突,实现利益衡平,维护诚信原则。“自由止于权利”,权利人行使权利的边界是不得介入他人的权利范围。功利主义哲学家密尔曾形象地指出,“挥舞拳头的自由止于他人的鼻尖”,或者说一个人的权利主张以不损害其他权利人的权利为边界。由于权利的类型繁多,滥用权利的形态也不一而足,禁止滥用权利规则可以广泛适用于越界建筑、虚假诉讼、防卫过当、滥用解除权、滥用财产权(如无正当理由禁止袋地权利人通行)、不当申请专利和注册商标、滥用禁令、滥用股东有限责任或者股东权利、滥用算法等各种情形。这也表明我国《民法典》虽然全面维护私权,但也强调了个人权利的社会义务,这与纯粹强调个人主义的民法典并不相同。
三、以《民法典》的内容特征作为民法学的研究重心
(一)《民法典》的内容特征——从注重调整财产关系到注重调整人身关系
由于《德国民法典》主要反映20世纪初工业社会的需求,因此,其以调整财产关系为重心,服务于交易和财富的创造。从内容上看,《德国民法典》的重心是调整财产关系和交易关系,忽略了对人格权的保护,关于人格权的规则仅寥寥数条,可见该法典以调整财产关系为重心,对人格权益的关注极为缺乏。因此,索姆巴特(Werner Sombart,1863-1941年)认为,《德国民法典》存在“重财轻人”的偏向。在一般人格权概念创设前,《德国民法典》仅仅通过侵权行为对有限的人格利益予以保护,这根本不足以为主体提供充分保护。这种以财产关系为中心的民法典,虽然符合20世纪初工业社会的需要,但却越来越无法回应当今社会的发展趋势。例如,德国著名民法学家梅迪库斯指出,《德国民法典》的体系“是按照从事商业贸易的资产阶级的需求来设计构思的,它所体现的资产阶层所特有的‘重财轻人’正出自于此。这种重财轻人的特色使关于人的法律地位和法律关系的法大大退缩于财产法之后”。随着一百多年来的社会发展,客观上要求对人格尊严和人格权保护应在民法中得到充分体现。而以《德国民法典》为代表的传统民法典对人格权制度未予应有的关注,有关侵权行为的规定也较为单薄,这些都表明这种以交易为中心、“重财轻人”的立法模式在当今社会亟须修正。
21世纪是互联网、高科技的时代,强化对人的保护成为民法典的核心任务。21世纪也应该是对人更加尊重、对人格权保障更加完备的时代。正是考虑到这种时代特征,与传统民法典不同,我国《民法典》转而以人为中心展开具体制度的构建,主要体现在以下四个方面。
第一,与原《民法通则》第2条规定相比,《民法典》第2条将民法的调整对象从“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调整为“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强调了对人身关系的重视,更加彰显了人文关怀价值。
第二,虽然在整个《民法典》的条文结构上,物权编、合同编的内容占了一半以上,但是从价值位阶、权利位阶的角度看,《民法典》始终将尊重人、关爱人、保护人作为重心。甚至在私法自治与人格尊严发生冲突时,《民法典》优先维护人格尊严。围绕着对人的保护,《民法典》健全了从人身到财产、从精神到物质的民事权利体系,构建了规范的、有效的权利保护机制。
第三,《民法典》之所以增加人格权编和侵权责任编,目的就在于构建与人的全面发展相适应的体系,突出了人的主体地位,凸显了人文关怀精神,真正体现了“人民的福祉是最高的法律”的精神以及真正把人作为主体而非工具的价值理念,真正实现“民法中的人的再发现”。人格权作为事关民事主体人格尊严的权利,无论是物质性还是精神性的人格权益都应当属于人身权的主要组成部分。纵观《民法典》各编,最能体现民法人文关怀价值的部分便是人格权编。在以人为本的民法中,“人人均得要求他人对其应有符合人之所以为人的尊重与对待”。而人格权编以人格尊严的维护为主线,集中展现了立法对人格尊严的关注,促进人的全面发展。
第四,在调整婚姻家庭关系时,《民法典》也注重对相关主体人格权的保护。例如,依据《民法典》的规定,夫妻在婚姻家庭中地位平等,在人格上平等以及权利义务平等,夫妻双方应当互相尊重对方的人格独立,任何一方不得只享有权利而不负担义务,也不得非法侵害甚至剥夺对方的权利。再如,《民法典》第1056条规定:“夫妻双方都有各自使用自己姓名的权利。”第1057条规定:“夫妻双方都有参加生产、工作、学习和社会活动的自由,一方不得对另一方加以限制或者干涉。”上述规定对夫妻双方的姓名权和人身自由权提供了平等保护。我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禁止家庭暴力也体现了对婚姻双方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的保护。
由此可见,我国《民法典》秉持人文关怀价值,作出了许多重大创新,从注重调整财产关系到注重调整人身关系,从五编制到增加人格权编和侵权责任编,从注重私法自治到强化人文关怀等,均体现了对人的尊重与关爱,弥补了《德国民法典》“重物轻人”的体系缺陷,更加彰显了尊重人、关爱人、保护人的“人法”特性。
(二)我国民法学研究应当充分反映“人”的需求
我国民法学曾长期将研究重点置于财产法领域,物权制度、合同制度等财产法制度一直是民法学研究的热点。这导致我国民法学对尊重人格尊严和保护人格权益的“人法”的研究相对落后。虽然从我国实定法规范来看,财产法规则几乎占据了整部《民法典》内容的三分之二,但这并不意味着应当继续将研究重心仅落脚于财产法领域,而忽视“人法”研究。一方面,应注重对财产法的研究,因为民法是市场经济的基本法与基本规则,是基本的财产法、交易法,因此,深化对财产法的研究仍然是民法学的重要任务。另一方面,也应注重对调整人身关系的“人法”的研究,我国《民法典》凸显了对人的关爱,彰显了浓厚的人文关怀理念。这就要求民法学的研究范围和范式等作出以下五个方面的调整。
第一,民法学应更加注重对“人法”的研究。这不仅是因为《民法典》将对人身关系的调整置于财产关系之前,体现了浓厚的人文关怀特征,而且考虑到学界长期以来忽视对人格权等制度的研究,人格权等领域的研究相对薄弱。尤其是随着21世纪互联网、高科技的发展,对人的保护提出了更高的需求。因此,对“人法”的研究应当成为未来民法学的重点。一是应当更加注重对与人的主体性具有密切关联的人格权益、身份权益等权益的研究,将维护人格尊严等价值贯彻于民法研究之中。尤其是随着生物技术、数字技术、人工智能的发展所带来的诸如器官移植、基因编辑、虚拟艺术作品、人工智能侵权、自动驾驶等民法问题,都在不同程度上提出了人的尊严保护问题。二是民法学研究应以人为中心,对人从胚胎到出生直至死亡的整个过程所涉及的各项权益展开研究,并应当将人文关怀理念贯穿始终。民法学研究应注重对人体胚胎、人体实验等生物技术的研究,这些生物技术与人的主体性具有不可分割的联系,应充分平衡这些技术的发展与人的主体性之间的关系,构建更为具体、细致的规则。人工智能的发展可能会挑战人的主体性,削弱个人的自主决定,因此,需要进一步强化对人的保护。三是应加强对《民法典》中生命尊严、心理健康等新的价值理念和新规则的研究。为了强化对人的尊严的保护,《民法典》创设了许多新的制度与规则,例如,人格权编将生命尊严纳入生命权的范畴,将心理健康规定为健康权的内容。因此,应当强化对这些涉及人的尊严保护的新制度的研究,以更好地落实《民法典》中人文关怀的价值理念。
第二,在注重形式平等的前提下兼顾实质平等。民法学不仅要注重形式平等,还要注重实质平等,以体现对弱势群体的特殊关爱。近代以来,民法以抽象人格为基础强调形式平等。拉德布鲁赫认为,民法典并不考虑农民、手工业者、制造业者、企业家、劳动者等具体主体之间的区别。私法中的人就是作为被抽象了的各种人力、财力等抽象的个人而存在的。民法以调整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为对象,原则上不考虑各个主体在年龄、性别、种族、经济实力、知识水平等各个方面的差异,一概承认其地位平等。然而,形式平等并不必然意味着实质平等。每个人不仅应该享有基本权利,而且应该享有平等的权利,才能构建一个和谐的社会。民法学研究应当由关注“抽象人”到关注“具体人”,因为“旨在提高市场弱者地位,增强其实现自己意思能力的做法,则更接近于私法的本质”。对于未成年人、精神障碍者等弱势群体,《民法典》通过监护等制度充分保护其合法利益。坚持未成年人利益最大化原则,甚至未成年人的利益与交易安全的维护发生冲突时,也应优先保护未成年人利益。尤其应当看到,随着数字时代的发展,民法还应当关注特殊情形下当事人交易能力、交易地位不对等的问题,以更好地实现实质平等。例如,网络平台往往通过网络协议、隐私政策等方式,取得处理用户个人信息的权限,但用户不可能对这些条款提出修改和变更意见,而只能概括地表示接受或不接受。由于相关条款并不合理,可能影响对用户个人信息的保护。再如,在网络交易中,消费者与经营者相比较,也可能因为谈判能力的缺乏而受到损害。在此种情形下,如何强化对特定主体的权益保护,也应当是民法学研究的重点问题。
第三,加强对婚姻家庭领域中身份权益保护的研究。人不仅仅是原子化的个人,还是家庭中的个人。由于“家是人最完整的存在尺度”,因此,民法学研究不能忽视家庭法的内容。一方面,需要注意家庭法规则的特殊性,对婚姻家庭法的研究要体现维护家庭和睦和谐的价值理念。另一方面,应将家庭法与一般的财产法结合起来,更为具体地研究家庭中人身法和财产法的细化规则,注重对夫妻共同财产权的行使、夫妻共同债务承担等问题的研究。另外,《民法典》继承编特别保护生活有困难的继承人,允许其适当多分遗产。《民法典》也对妇女群体进行特殊保护,禁止家庭暴力,禁止性骚扰。因此,对婚姻家庭、继承领域中身份权保护的研究仍有待加强。
第四,在方法论层面上,民法学研究要注重与上述领域的自然科学知识相结合,研究视野和研究方法要更为开放,改变目前可能存在的过分封闭和过分割裂的研究取向,真正形成知识的交叉融合。例如,人文关怀价值是所有人文社会科学共同研究的问题,民法学研究也要注重与其他人文社会科学知识的交叉融合。施密特指出,人的概念和人的社会性是各种理论概念化的基本出发点。尤其是在进入互联网时代和科技爆炸时代后,各种科学技术的发展在给人类带来巨大福祉的同时,也在威胁着人们的隐私和个人信息等权益。强化对主体的保护就需要法学与生命科学、医学、伦理学、计算机科学等学科相结合,才能在日益复杂的社会环境中真正强化对人的保护。
第五,在观察视角上,不能将财产关系与人身关系截然分离。在现代社会,财产关系与人身关系已经相互交织、难以完全分离。例如,虽然数据具有明显的财产权属性,但不能据此将数据界定为纯粹的财产权益,因为数据权益的内容具有复合性,数据中可能包含一定的个人信息,由此也会对数据权益的享有与利用产生一定的影响。再如,有关人格利益许可使用的规则也涉及对合同法等财产法规则的适用,在具体适用时也应当考虑其特殊性。《民法典》合同编中的租赁合同、物业服务合同等以及物权编中的建筑物区分所有权、居住权等,虽然债权与物权均被归结为财产权,但是其与人格尊严紧密相连。例如,我国《民法典》合同编对承租人的优先承租权、优先购买权作出了规定,目的也在于保护承租人的居住利益,维护其人格尊严。《民法典》侵权责任编还新增了“人格物”的保护规则,规定了侵害人格物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其中也包括了对人体生殖细胞的法律保护规则。即便在财产法领域内,也需将这些财产权利纳入人的尊严的视野中进行研究,才能真正做到将人的尊严保护贯穿于整个民法。
总之,进入《民法典》时代的民法不仅是财产法、交易法,也应当是尊重人、关爱人、保护人的民法。民法学也应当以人为中心,以促成人的全面发展和实现对人的终极关怀为目标。如此,才能回归民法的本位。
四、以《民法典》人文关怀等价值构建民法学价值体系
(一)《民法典》的价值特征:从意思自治到人文关怀
民法是私法,毫无疑问应当以私法自治为价值理念。《德国民法典》以法律行为为中心,而私法自治乃是实现法律行为的工具。拉伦茨认为,私法自治是私法的基本特征。弗卢梅认为,私法自治的合法性就在于肯定自主决定的价值,要实现私法自治就必须保护民事主体的自主决定权。而自主决定权恰恰是通过法律行为这一依据自身意思为自己创设法律关系的方式实现。私法自治表现为契约自由、所有权行使自由、遗嘱自由、婚姻自由等。《德国民法典》以合同和所有权为中心,以私法自治为基本理念,通过贯彻此种价值理念,充分动员了社会经济资源,促进了德国工业化的进一步发展,使德国成为欧洲的工业强国。私法自治是民法的精髓,因此,德国学者梅施麦克就将私法自治称为私法体系的“恒星”,永放光芒。
我国《民法典》第5条所规定的自愿原则也是私法自治的体现。《民法典》各编都贯彻了私法自治的价值。但《民法典》并非以私法自治作为单一的价值。一方面,《民法典》将个人视为具有理性的人,尊重其依法自主地在行为能力范围内为安排自己事务所形成的法律关系,赋予民事主体广泛的行为自由,并使当事人之间的合法约定能够具有优先于任意法适用的效力。虽然法律行为是实现私法自治的重要手段,但《民法典》还扩大了私法自治的表现形式。私法自治的实现并不仅仅局限于法律行为制度,还包括人们在自己的权利领域里保障人身自由、自由发展人格、维护人格尊严,这些内容是法律行为制度本身不能涵盖的。另一方面,虽然《民法典》同样贯彻私法自治理念,但同时注重人文关怀价值。《民法典》以“关心人、培养人、发展人、使人之为人”作为立法的重要使命,强化了对人的自由和人格尊严的维护。《民法典》倡导自由、平等、公正、法治等价值理念,并确认了诚实信用原则、公序良俗原则等基本原则,弘扬了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
(二)以人格尊严等多元价值理念指引民法学研究
《民法典》的人文关怀价值为民法学研究提供了价值指引。为实现《民法典》的人文关怀价值,民法学研究也应当从单一价值理念向多元价值理念发展,既应当贯彻私法自治,也应当关注人文关怀。《民法典》虽然以人文关怀为价值理念,但并没有忽视私法自治,采取的是一种多元价值体系。《民法典》的基本价值取向就是在坚持意思自治原则的同时,强化法典对人的关怀,并以此弥补意思自治原则的不足。民法学研究必须秉持《民法典》的人文关怀价值,注重对人格尊严的尊重与保护。
1.人格尊严具有价值上的统领性。《民法典》承认多元价值,但这些价值之间是融贯的,这首先表现在以人格尊严作为价值统领。无论是人格权还是侵权责任独立成编,都是为了彰显人格尊严价值,甚至物权和合同法的一些新发展也是为了体现人格尊严价值。人格尊严经常作为私法自治范围的边界。未经干预的私法自治总是以实现个人利益为目的,因此,法律应当对私法自治进行必要的干涉,以避免可能产生的不利后果。穆勒认为个人利益应在两种情况下受到限制,一是他人的利益为个人的自由划定了边界,二是为保卫社会及其成员免于外侵,个人自由也必须作出牺牲。此处所谓“他人的利益”,最为基础的就是他人的人格尊严。瑞士法就明确禁止了侵害他人人格权的约定。
2.人格尊严具有价值上的优先性。例如,就个人信息保护而言,当信息主体行使权利时,必然会对数据权利产生重大影响,这就形成了两种权利的相互冲突现象。此时,就应当根据权利位阶理论优先保护个人信息权益。康德曾经提出了“人是目的不是手段”的理念,优先保护人的权益就是优先保护人的主体性和目的性。例如,《个人信息保护法》第15条规定,“基于个人同意处理个人信息的,个人有权撤回其同意”,这实际上赋予了个人任意解除个人信息许可使用合同的权利,表明个人信息保护优先于合同债权保护,从而体现了人格利益优先于财产权的理念。
3.人格尊严具有适用上的指导性。维护人性和人格尊严的价值追求是指引权利秩序建构的基石,人文关怀价值贯穿于《民法典》整个规范秩序之始终。作为规范秩序构成要素的具体规则,只有彼此融贯才能从这些规则中解释出价值理念的融贯性。因此,必须在《民法典》具体规则的适用中充分发挥人格尊严价值的指导作用。例如,在人格权与其他民事权益发生冲突时,由于人格权在权益位阶中处于较高的位置,因此在法律没有就权益冲突的平衡和解决作出特别规定时,其应当优先于低位阶的权益受到保护,这也是落实《宪法》第38条“维护人格尊严”的要求。因此,某一民事权利越是与人格尊严联系紧密,其就越会优先受到保护。例如,数据处理者应当充分尊重信息主体的个人信息权益,在数据处理者和信息主体各自行使权益并发生冲突时,如果缺乏法律对冲突解决的明确规定,就有必要依据权利位阶理论,基于人格尊严优先的原则,优先保护信息主体的权利。因为个人信息所彰显的人格尊严要优先于数据这种财产利益受到保护。
《民法典》在注重人格尊严价值的同时也未忽视私法自治价值,尤其是我国曾长期实行高度集中的计划经济体制,市场主体的自由曾受过严重压抑,因此,弘扬私法自治理念、尊重合同自由,从而激发市场主体的活力十分必要。但是,出于对历史和现实的考量,《民法典》也应将对人格尊严的保护提升至一个重要的高度,这是《民法典》多元价值体系的要求。
在理顺人格尊严与私法自治的过程中,首先应当看到,人格尊严也与私法自治关系密切。因为人格尊严保护是实现私法自治的前提保障。人格尊严存在于“人作为‘承担自我责任的人格’而得以获取的承认之中”。人格尊严的保护是主体之所以成为主体的必然要求。同时,法律肯定当事人基于自身的意思所发生的法律关系,并赋予当事人的意思以类似法律的效果。其中就包含了对人格尊严的尊重与保护。但是,两种价值在适用范围等方面也存在一定的区别。私法自治主要体现在财产和交易领域,人格尊严价值则主要体现在人身权以及体现了人格属性的财产关系领域(如数据权益等)。当然,在某些特殊情形下,需要兼顾私法自治和人格尊严价值。例如,人格利益的许可使用就同时体现了私法自治与人格尊严价值,一方面,允许个人对人格利益进行许可使用,目的在于保障个人人格的自由发展,体现了人格尊严的价值;另一方面,个人是否许可他人使用其人格利益,许可他人在何种期限、何种范围内使用其何种人格利益,则完全应由个人依法自由决定,这也体现了私法自治的价值。当然,在二者发生冲突时,应当优先维护个人的人格尊严,由于未经干预的私法自治总是以实现个人利益为目的,因此,法律对私法自治须进行必要的干涉,以避免由此可能产生的不利后果,而人格尊严往往成为私法自治范围的边界。我国《民法典》划定可许可使用人格利益的范围、在人格利益许可使用合同的解释和解除方面对人格权主体的倾斜保护,都体现了优先保护人格尊严价值的理念。
五、以《民法典》时代特征为基础引领民法学研究的未来发展
如前所述,《德国民法典》摒弃了日耳曼法中的落后因素(如土地分层所有的封建制度),为资本主义经济发展创造了条件。有德国学者因而建议:“在我们的公法中必须吹进一丝自然法之自由空间的气息,在我们的私法中则必须滴上一滴社会主义的润滑油!”《德国民法典》规定了信赖利益保护和社会弱者保护,增加了对私法自治的干预,规定了侵权法中的无过错责任以及所有权的社会义务等。虽然《德国民法典》增加了一些社会化因素,但其以有形财产作为规范重点,而且以私法自治为基本理念,可以说其主要反映了工业社会的发展需求,深深打上了那个时代的烙印,没有也不可能反映互联网、大数据和高科技时代的需求和特征。正如拉德布鲁赫所言,《德国民法典》“与其说是20世纪的序曲,毋宁说是19世纪尾声”。虽然德国学者通过各种解释方法发展了《德国民法典》,但其时代局限性难以避免。
我国《民法典》作为互联网、高科技时代的产物,堪称面向21世纪具有代表性的民法典。为了适应时代的发展,我国《民法典》的编纂不仅努力适应现代市场经济的发展需求,而且积极回应互联网、高科技社会的发展需求,从而彰显了鲜明的时代特色。例如,《民法典》第127条对保护数据、网络虚拟财产的规定适应了数字时代的发展要求,第1019、1023条禁止AI换脸以及保护声音利益的规定适应了人工智能时代的发展要求。此外,《民法典》第1002条规定了生命尊严,第1009条实际上被称为“生命伦理法”,《民法典》在隐私、个人信息保护等问题上作出的诸多创新性规定,均顺应了社会变化和公众关切。可以说,时代特色贯穿于《民法典》始终,成为其重大亮点,也为把握未来民法研究发展趋势、构建自主的民法学体系提供了重要指引。
我国民法学研究应面向互联网时代。互联网技术本身频繁更新迭代,互联网应用也不断推陈出新,社会人际交往与互动方式也随之不断变迁,网购成为大众生活的组成部分,也必将对传统的合同法规则提出新的挑战。“互联网+”模式的发展催生了许多新类型的非典型合同,网购中消费者权益的保护以及格式条款的规制比以往任何时候更显得重要。网络侵权法的发展使侵权法的预防功能更为突出。在自媒体时代话语权极度下沉,人人手握“超级麦克风”,可利用自媒体发布、转发各种消息、视频,甚至还可以自己创作、编辑并发布各种消息。这不可避免地带来了“信息茧房”、虚假信息、人格侵害、网络暴力等新的法律问题,特别是网络侵权信息一旦发布,受众是无法限制的,可能瞬间被无数次转发而迅速发酵,所造成的损害后果是无法估计的,且后果具有不可逆转性和难以弥补性。因此,需要通过禁令制度以及更正、删除与回应请求权等制度预防损害,并及时制止损害的迅速蔓延。
我国民法学研究应面向数字时代。随着网络技术的频繁迭代,大数据技术得以孕育和广泛应用,从根本上改变了信息的采集、加工、分析和利用方式,引发了新一轮的信息革命浪潮。相应地,社会交往与生活方式也进入了数字时代,并具有迈向数字文明的发展趋势。早在2007年,雅虎的首席科学家沃茨博士就指出,得益于计算机技术和海量数据库的发展,政治学这门古老的学科将成为地道的科学,因为借助于数据决策,将使得决策非常精细化。法学同样如此。在数字时代,信息爆炸、万物互联和人机连接实现了高度的数字化,这就带来了如下新问题、新挑战。一是人们在数字化生活中所积累数字资源的权利归属和责任配置、数据权益的性质和内容界定、数据的有效利用以及与个人信息保护之间的平衡等。二是如何对比特币、虚拟财产、网店、动漫形象、人工智能创作的作品、虚拟艺术作品等数字时代的新兴权利进行确认和保护,并针对各种新型财产权益交易和担保确立相应的规则。三是大数据、透明社会使得个人信息的可控性降低,人已经逐渐透明化。借助于大数据分析不仅可以了解我们的过去和现在,甚至可以预测我们的未来,大数据使人变成透明的人、“裸奔”的人。大数据所具有的可预测性已经使人们的行为透明化。由此引发的算法黑箱和歧视、对隐私和个人信息的保护等问题,都成为民法学发展中的新课题。
我国民法学研究应面向人工智能时代。尤瓦尔•赫拉利(Yuval Noah Harari)在其著作《未来简史》中对未来之法进行了预测,他指出在未来人工智能将获得统治地位,法律将变成一种数字规则,它除了无法管理物理定律之外,将规范人类的一切行为。我国民法学应当主要从如下五个方面研究人工智能问题。一是从主体制度层面探究机器人等人工智能体的法律地位,即此类人工智能究竟是传统“主体—客体”二分认知框架下的客体,还是具有一定的主体性,抑或根据不同的人工智能产品确定其法律地位,是一个值得探讨的问题。二是在财产领域不仅涉及如何界定和调整日益丰富的虚拟财产商品,而且需要思考如何对人工智能体创作的对象进行法律定性,例如人工智能创作的作品是否构成智慧财产且需要给予著作权保护。三是在合同领域需要给通过智能化缔约和履行的合同提供一套解释方案,即传统的“要约—承诺”规则还是一套全新的“其他方式”。例如,随着智能合约的发展,当其代码执行的结果与当事人的真实意思不一致时,债务人是否构成违约?在解释合同债务的真实内容时,究竟应当以智能合约的代码为准,还是以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为准?这些都是合同法在人工智能时代所面临的问题。四是在侵权损害领域如何看待自动驾驶等人工智能产品致损责任的归责原则、过错判断和风险分散以及侵权责任承担等问题。五是在财产继承领域如何看待被继承人通过虚拟世界的永续性精神人格存在的继承决策的效力。为了回答这些问题,民法学研究需要把握智能化工具的发生和运行规律,厘清智能化时代的人类决策和社会交往方式,并在坚持人的主体性的基础上发展和完善相关理论。
我国民法学研究应面向生物医学科技时代。随着生物医学科技的发展,例如人体器官捐赠、人体试验、基因编辑、生命末期的临终关怀等均对人的尊严、生命健康权的保护提出了新的挑战。生命科学和医学科技进步带来的细胞与基因治疗、人类辅助生殖、人体器官移植、克隆、基因编辑、人与其他物种基因所形成的嵌合体等复杂现象,对传统民法中人、物、人格权、身份权等提出了一系列新问题。例如,细胞与基因治疗技术的应用即涉及受治者的健康权、身体权、生育权以及隐私权等权利的保护问题。再如,人类辅助生殖技术则涉及捐赠者的隐私权、受术者的知情权以及所生子女的法律地位等问题。对此,需要综合运用生物学、医学、伦理学、法学等多学科知识才能给出稳妥的解决方案,也要求民法学研究者具备复合的知识结构。
我国民法学研究应面向现代市场经济。一是《民法典》物权编应当适应构建统一大市场的需要,完善财产权保护制度,落实平等保护原则,依法保护各类主体的财产权。为促进物尽其用,需要强化对所有权权能分离与新型物权的研究。同时,还应当不断关注财产权的全新形态,加强对诸如网络虚拟财产、NFT虚拟艺术作品和人工智能作品等新兴财产形态保护的研究。二是《民法典》合同编不仅具有交易法的功能,也具有组织法的功能。合同作为连接经济交往的桥梁,起到了繁荣市场、创造财富、活跃经济的作用。《民法典》合同编确立了融资租赁、所有权保留等金融类合同,为促进资金流通提供了法律保障,合伙合同更是在市场经济中发挥了组织经济的功能。民法学应关注合同法的组织经济功能。为强化对网络用户、网络交易消费者的保护,民法学还应当加强对网络服务协议、网络隐私政策等的研究。三是为适应改善营商环境的需要,应进一步实现担保制度的现代化。《民法典》物权编还缓和担保物权法定原则,扩大了担保合同的范围,承认各种新类型的担保,并为非典型担保的物权化提供了法律空间,这些都为我国物权和担保法学的发展提供了法律依据。
我国民法学研究还须回应环境生态保护的需要。现代社会的发展需要贯彻生态环境保护的绿色原则,为实现人和自然的和谐共处,彰显“绿水青山就是金山银山”的发展理念,《民法典》确认了绿色原则,这是我国民事立法的一大亮点。我国是首个在《民法典》中规定绿色原则的国家。这也表明《民法典》的绿色原则在尊重民法逻辑自洽的前提下,在基本精神和理念上顺应生态规律,为资源保护和生态文明建设预留了充分的空间。民法学也应当弘扬人与自然和谐相处、保护生态环境的绿色理念,为《民法典》绿色原则的适用提供理论支持。
“问题是时代的声音”,社会生活纷繁复杂,变化无穷,法律需要不断适应社会的变化。作为一门实践性很强的学科,法学不仅应对中国和世界法治实践具有精准的解释力,还应对中国和世界法治变革具有强大的引领力,尤其是要适应中国社会发展的变化,配合国家的战略需求,不断提供理论支持。在《民法典》颁布后,应继续立足于实践、服务于实践,不断促进民法学的繁荣与发展。《民法典》的大量规则来源于司法实践,是对司法实践经验的总结,这使得《民法典》具有鲜活的生命力,也保障了其在将来能够得到良好的贯彻与实施。《民法典》的实践特色要求民法学不能脱离本土实践,必须围绕本土实践的需要展开研究。
六、结语
德国学者维亚克尔(Wieacker)在解释法典化时指出:“法典化并非汇集、汇编、改进或重整现有的法律,即就像从前的德意志法律改革和罗马及西班牙法律汇编一样,而是通过新的体系化和创造性的法律构建一个更好的社会。”《德国民法典》曾与《法国民法典》共同被称为“欧洲民法双璧”,对我国民法影响甚大。然而,“世易时移,变法宜矣”(《吕氏春秋•察今》)。构建中国自主的民法学体系是广大民法学者肩负的责任。我国民法学需要充分吸取人类法治文明的成果,认真借鉴包括德国民法在内的两大法系的先进经验,决不能关起门来自说自话。但不能完全照搬照抄、简单复制某些国家的民法理论,也不能将某国民法理论作为解释我国《民法典》的依据,更不能将其作为阐释我国《民法典》相关规则科学性、合理性的标准。人在天地间贵在自立,国家和民族贵在自强。中国民法也应当在世界民法之林中确立自己的重要地位。作为民法学工作者,我们应为构建中国自主的民法学体系而努力。“经由罗马法、超越罗马法”曾经是罗马法复兴时期的一句名言,至今仍然不无启发价值。在我国《民法典》颁布和实施后,我们不能仍然“照着讲”,而应当“接着讲”,也就是应以《民法典》为依据,深化民法理论研究,不断创新、发展与繁荣中国民法学,形成中国自主的民法学知识体系,为全面推进依法治国提供强有力的理论支撑。
(作者系中国人民大学民商事法律科学研究中心研究员,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教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