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法治日报 更新时间:2021-11-10 10:16 作者:苑宁宁 钱文鑫 责任编辑:虎伶俐
最高人民检察院近日通报了一起不履行强制报告义务被追责的典型案例:涉事学校负责人员对在校教师强奸、猥亵学生的行为隐瞒不报,被检察机关以涉嫌渎职犯罪为由追究刑事责任。其实,设立强制报告制度的初衷,并不是惩罚未履行强制报告义务人,而是希望通过报告制度可以督促相关人员树立未成年人保护理念,积极履行报告职责,及时发现和处置被侵害的未成年人。
未成年人心智尚未成熟,自我保护的意识和能力偏弱,易成为被侵害的对象。很多时候,未成年人意识不到自己受到了侵害;即使意识到了,也不知道、不愿意或者不敢求助。为破解发现难、干预晚的困境,大多数国家通过引入第三方报告机制,赋予成年人相应的法律义务。可以说,强制报告制度的完善程度以及运行实效,已成为检验一个国家未成年人保护水平的黄金标准。
强制报告制度在我国的确立经历了一个循序渐进的过程。此前,我国通过颁发多个规范性文件从不同角度进行了探索。今年6月1日,修订后的未成年人保护法开始实施,其正式确立了强制报告制度。但从此前媒体报道的情况看,一些虐待、性侵未成年人事件发生后,相关义务人并未履行报告义务,这也警示我们徒法不足以自行。
要让强制报告制度落地生根,首先需要加强以案释法,推动强制报告义务主体理念的提升。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强制报告制度的实质就是要求国家机关、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密切接触未成年人的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多管闲事”,一旦在工作中发现未成年人身心健康受到侵害、疑似受到侵害或者面临其他危险情形的,应当立即向公安、民政、教育等有关部门报告。为此,一方面要大力宣传因强制报告而成功、及时制止侵害未成年人的正面案例,实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另一方面也不可忽视不履行强制报告义务而被追究法律责任的典型案例,以展现强制报告制度的“牙齿”,让“纸面的法”变为“实践的法”。只有转变强制报告义务主体的意识与观念,才能从根本上增强其履行报告义务的自觉性。
其次,要具体列举应当报告的情形,以便对强制报告义务主体形成有效的指引。目前未成年人保护法中,并没有具体列举应当报告的情形,但要形成对未成年人群体的全方位、分层次、渐进式保护,还需全面细化报告的情形,否则会让强制报告义务主体无所适从。具体来说包括:未成年人受到或者疑似受到性侵害的;未成年人身体存在多处损伤、严重营养不良、意识不清,存在或疑似存在受到家庭暴力、欺凌、虐待、殴打或者被人麻醉等情形的……另外,对于报告流程、报告后的保密等,都应当予以进一步明确,以消除报告主体的后顾之忧,为其积极履行义务创造有利条件,实现强制报告有章可循、有规可依。
最后,强制报告制度的实施离不开一套科学合理、严格有力的追责机制。现行法律和有关规范性文件主要从法律责任、纪检监察、法律监督三个方面,形成强制报告的强大外部推力。对于应当报告而没有报告的义务主体,由上级主管部门或者所在单位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违法犯罪的,依法追究其行政责任或刑事责任。比如,执业医师法规定,医师在执业活动中发现患者涉嫌伤害事件或者非正常死亡,不按照规定报告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或者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情节严重的,吊销其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于不履行报告义务的公职人员,有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进行问责及调查处理。检察机关作为法律监督机关,在办案中发现有强制报告义务主体未履行报告义务的,应当将有关情况移送给主管部门或者所在单位,必要时可以提出检察建议。在认定过程中,需要注意的是强制报告义务主体应报告、能报告而没有报告,即强制报告义务主体在主观方面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
在不断压实强制报告义务人的责任的同时,也要注重履责保障机制的建立完善。此外,对于积极履行报告义务并取得实效的单位与个人,要给予表彰与奖励,努力在社会中营造出积极进行有效报告的风尚,形成对未成年人特殊、优先保护的正向合力。
(作者单位分别系中国政法大学未成年人事务治理与法律研究基地、北京师范大学法学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