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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反恐法》限制宗教信仰自由是无稽之谈

来源:光明网  更新时间:2016-01-19 10:56  作者:黄艳红  责任编辑:

 

2015年12月27日我国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恐怖主义法》(以下简称《反恐法》)自公布以来,引起国内外的广泛关注。国外有媒体和政府发言人以中国的《反恐法》涉嫌限制宗教信仰等方面的自由而提出批评。这种说法值得警惕。我们只要仔细、认真地对《反恐法》的有关条款进行逐一分析,就能看出其是否会限制宗教信仰自由。

《反恐法》一共有97条法律条款,其中有4条直接涉及宗教,包括第四条、第六条、第十七条和第八十一条。第四条是反恐总策略。第六条是对反恐工作的一项原则要求。第十七条是安全防范的首要措施,即加强反恐教育。第八十一条涉及的是具体行为的法律责任。

一、《反恐法》反对的是极端主义和恐怖主义而不是宗教

首先,《反恐法》反对极端主义但并不反对任何宗教教义。第四条第一款规定了反恐怖主义的地位,即“纳入国家安全战略”,并在第二款中规定,“国家反对一切形式的以歪曲宗教教义或者其他方法煽动仇恨、煽动歧视、鼓吹暴力等极端主义,消除恐怖主义的思想基础。”我们知道,现代恐怖主义活动都与一些极端主义思想有关,所以《反恐法》中对这种思想予以特别关注。然而,极端主义思想又常常与宗教相关。此款规定中将“歪曲宗教教义”当作是煽动极端主义一种方法,关键是看是否落实到极端主义。这一规定并无评价任何宗教教义的内容。因为我国实行政教分离,宗教信仰是公民的私事,所以宗教教义的内容不属于国家法律调整的范围。

《反恐法》的这一规定与我国宪法的相关规定完全一致,并且是维护国家意识形态安全的重要举措。我国宪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公民有宗教信仰自由”。这不仅表明公民有信教和不信教的自由,而且也意味着信教公民有按自己的意愿理解和实践某一宗教教义的自由。同时,不信仰该宗教的人也有按自己的方式来理解其教义的自由。但是,任何人都不能利用或歪曲宗教教义来煽动仇恨和歧视,否则就构成违法。我们知道,某些宗教教义中的确有涉嫌贬损非信徒的内容,如果这些内容只是在信仰范围内,法律并无限制。但是,如果这些内容被歪曲、放大和扩展为仇恨、歧视和暴力的思想,就成为极端主义思想,并很有可能成为恐怖主义的思想基础,那么,这就要受到国家法律的反对。宪法第三十六条第三款还规定了“不得利用宗教”来进行破坏社会秩序等活动。《反恐法》中此款的规定,则是更进一步地认识到极端主义思想的危害,从而明确提出反对极端主义,从根源上消除恐怖主义的思想基础。只有这样,才能从意识形态上维护国家的完全。

其次,《反恐法》要求面向全社会开展相关宣传教育活动,是为了防范恐怖主义而不是针对宗教信仰。第十七条规定,“新闻、广播、电视、文化、宗教、互联网等有关单位,应当有针对性地面向社会进行反恐怖主义宣传教育。”这其中专门指出,和宗教有关的单位负有面向社会进行反恐宣传教育的义务。面向社会,也就是说,不是仅仅对少数人群、而是对所有人包括信教群众都应当开展反恐宣传教育活动。恐怖主义是全社会的敌人,它危害国家安全和人民的生命财产安全。反对恐怖主义是全体公民包括宗教界人士和信教群众的义务。因此,宗教场所也有义务对面向社会包括信教群众进行反恐怖主义的宣传教育,其目的就是为了提高他们的反恐怖主义意识。这一法律条款的规定,就是要帮助宗教界划清跟极端主义和恐怖主义的界限,更好地保障全体公民的信教自由。

二、《反恐法》保护的是全体公民的宗教信仰自由

首先,《反恐法》明确保障公民不因宗教信仰而受歧视。第六条规定,“在反恐怖主义工作中,应当尊重公民的宗教信仰自由和民族风俗习惯,禁止任何基于地域、民族、宗教等理由的歧视性做法。”我们知道,公民的宗教信仰自由包括有信教和不信教的自由,有选择信仰任何一种宗教的自由。无论该公民居住在何处,出身何种民族,都应享有这种自由。恐怖主义与特定的地域、民族和宗教并无直接关联,所以,无论一个公民是何民族成份、是否有宗教信仰、选择哪一种宗教信仰,无论其户口或居住在哪一个地域,都不应该被贴上恐怖主义的标签。这与我国宪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的精神完全一致。那些因为地域、民族和宗教信仰等原因而受到歧视性做法的公民,有权拒绝和抗议,并诉诸法律。比如,在机场、火车站等实施安全检查的公共场所,不能进行基于地域、民族和宗教等理由而采取额外的措施;新闻报道中也不能特别强调指出某暴恐活动参加人员来自哪个地域、属于哪个民族或信仰哪种宗教,等等。

其次,《反恐法》对侵害宗教信仰自由的行为进行处罚。在对法律责任的规定中,第八十一条列举了十条利用极端主义思想实施的具体行为,其中直接涉及宗教信仰的,有第一至三款以及第八款。这些条款的具体内容为:(一)强迫他人参加宗教活动,或者强迫他人向宗教活动场所、宗教教职人员提供财物或者劳务的;(二)恐吓、骚扰等方式驱赶其他民族或者有其他信仰的人员离开居住地的;(三)以恐吓、骚扰等方式干涉他人与其他民族或者有其他信仰的人员交往、共同生活的;(八)煽动、胁迫他人以宗教仪式取代结婚、离婚登记的。这些条款的内容均与保护宗教信仰自由相关。宪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不得强制”他人信教或不信教和“不得歧视”信教和不信教公民,表明任何人都无权强迫他人信仰宗教,包括自己的子女,具体来说,就包括参加宗教活动、提供财务或劳务等等。因为他人与自己的民族或宗教信仰不一致,而迫使他人离开居住地,这不仅侵犯了公民的居住权,也侵犯了公民的宗教信仰自由。同样,干涉别人与其他信仰的人交往、生活,要求他人以宗教仪式来取代国家法定的结婚和离婚登记手续,等等,这些行为不仅都与我国宪法和其他相关法律如《婚姻法》的有关规定相冲突,也是对他人宗教信仰自由的一种侵犯。

《反恐法》保护的是全体公民的信教自由而不是某些宗教的自由。事实上,第八十一条所规定的上述条款和其他条款中所列出的行为,本质上都是以宗教教法凌驾于国家法律之上的具体行为,都是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应当加以限制。如果对这些行为不加限制,就会变成保护某些宗教(或其信徒)侵犯信仰其他宗教或不信教公民的自由。更为严重的是,还有可能会演变成一个国家两种或多种法律体系,从而导致平行社会的出现。对这些行为加以限制,不是干涉和限制宗教信仰自由,而是为了保护全体公民的宗教信仰自由,体现我国的法律意志。

综上,《反恐法》不仅不会限制而是为了更好地保护了公民的宗教信仰自由,并且保护的是全体公民的信教自由。(作者:黄艳红 中国社会科学院马克思主义研究院副研究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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