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昭阳信息网 更新时间:2007-06-11 22:51 作者:admin 责任编辑:
第一条 为了加强县级无线电管理工作,规范无线电管理专职、兼职人员的行为,促进无线电事业健康发展,根据《云南省无线电管理条例》等有关文件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县级人民政府在政府办公室或者其他机构中配备的协助州、市无线电管理机构从事无线电管理工作的专职、兼职人员的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县级无线电管理专职、兼职人员的管理,实行县级人民政府领导和上级无线电管理机构业务指导相结合。
第四条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云南省无线电管理条例》第五条规定,在政府办公室或者其他机构中配备无线电管理专职人员或兼职人员。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确定无线电管理的主管责任人,加强领导和监督,提供办公和其他执法条件。
无线电管理专职、兼职人员因工作变动等原因不再担任现职的,县级人民政府办公室应当及时补充人员,并报告州、市无线电管理机构。
第五条 州、市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履行以下职责:
(一)指导县级无线电管理工作,提供业务、技术培训服务;
(二)受理县级转报的申请材料,提供无线电频率台站等无线电管理基础数据和材料;
(三)定期监督检查,协调处理有关无线电管理事宜;
(四)转拨县级无线电管理工作业务补助经费和设备并进行监督管理。
第六条 县级人民政府办公室或者其他机构,受州、市无线电管理机构的委托,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无线电管理工作。
州、市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与县级人民政府办公室或其他机构签订无线电管理工作委托协议书,明确委托事项、权限、范围、程序、期限、责任等,并向社会公告。
第七条 县级人民政府办公室或其他机构接受委托后,应当建立监督检查制度,受理群众投诉,并在办公场所向社会公示下列事项:
(一)委托执法协议的主要内容;
(二)无线电管理专职、兼职人员的基本情况、联系电话;
(三)具体办事制度、办事程序和投诉电话;
(四)其他需要公示的事项。
第八条 县级无线电管理专职、兼职人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熟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具有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身份;
(三)具备大专以上学历,或者相关专业中级技术职称;
(四)具备一定的无线电业务技术知识和行政管理经验。
前款人员应当经过有关法律知识和专业知识培训,考试合格,取得《云南省委托行政执法证》,方可从事无线电管理工作。
第九条 根据委托权限和范围,无线电管理专职、兼职人员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无线电管理法律和政策,开展无线电管理行政执法,提供咨询服务;
(二)负责无线电频率台站设置、使用的拟选台站址初步勘察和备案工作;
(三)指导设台单位的无线电管理工作,协调有关无线电管理事宜,及时报告有关重大事项;
(四)调查收集无线电管理有关数据和材料,协助催征无线电管理相关费用;
(五)转报有关投诉,协助排查无线电干扰,查处违法行为。
边境县(市、区)无线电管理专职、兼职人员还应当协助上级无线电管理机构调查、研究及测试边境地区的无线电频率使用情况。
设有简易无线电监测站的县(市、区),无线电管理专职、兼职人员应当定期对简易监测站进行监护,防止其受到破坏。
第十条 无线电管理专职、兼职人员应当依法履行职责,公正、严格、文明、高效执法,并提供优质服务。
第十一条 对已经许可设置、使用的无线电频率台站,无线电管理专职、兼职人员应当主动核对、登记,建立频率台站数据库,并定期核查被许可人从事设置、使用的无线电频率台站有关材料。对被许可人从事设置、使用的无线电频率台站进行必要的实地检查时,可以依法查阅或者要求被许可人提供有关数据和材料;
每次书面检查、或者实地检查情况及其处理结果应当予以记录,签字后归档。
第十二条无线电管理专职、兼职人员应当加强对设台单位的指导,帮助其建立健全相应的自检制度和其他管理制度,落实管理措施,督促设台单位做好无线电管理工作。
根据申请人请求,协助做好有关设置、使用无线电频率台站,或者台址搬迁、设备更新、技术参数变更、电台执照延期和注销等申请材料的报送工作。
第十三条对拟选台站址进行实地勘察时,无线电管理专职、兼职人员应当事前查阅有关材料,制定勘察计划。实地勘察时,应当按步骤勘察,如实记录有关技术数据,作出综合评估,及时向州、市无线电管理机构报告勘察情况。
第十四条无线电管理专职、兼职人员,应当按季度调查无线电发射设备的销售、使用和报停、报废情况,上报统计数据,指导进口无线电发射设备单位填写申请材料,并及时报送。
无线电频率台站设置、使用单位或者个人,发生无线电管理相关事宜的争议时,无线电管理专职、兼职人员应当及时调查事实,依法协调处理,并将协调情况报告州、市无线电管理机构。
重大的无线电管理争议事项,应当及时上报州、市无线电管理机构组织协调。
第十五条收到无线电干扰投诉后,无线电管理专职、兼职人员,应当及时转报州、市无线电管理机构,并协助无线电监测人员查明干扰源,排除干扰。
第十六条无线电管理专职、兼职人员,协助催征无线电频率占用费时,应当出具收费文书及其收费依据,书面告知缴费最后期限及加收滞纳金的日期、数额、标准和其他不利后果。
第十七条无线电管理专职、兼职人员,在其职权范围内进行监督检查或者催征无线电频率占用费时,应当出示行政执法证件,并由2名以上行政执法人员执行。
第十八条 县级人民政府办公室或者其他机构受州、市无线电管理机构的委托,在进行监督检查中有权采取以下措施:
(一)现场检查、取证;
(二)要求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提供有关材料和文件;
(三)询问当事人和证人;
(四) 根据《云南省无线电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第四款的规定,经州、市无线电管理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封存或者暂扣设备。
第十九条 无线电管理专职、兼职人员对涉嫌违反无线电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应当按照规定的程序,依法查清事实,提出处理意见,报州、市无线电管理机构负责人批准后,送达行政处罚或者其他纠正违法行为的法律文书,并监督执行。
第二十条州、市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建立行政执法责任制,每年对无线电管理专职、兼职人员的业务工作进行考核,对考评为优秀的予以表彰奖励,对考评不合格的给予通报批评。
在无线电管理行政执法中作出违法、不当行政行为的责任人,按照《云南省行政执法责任追究办法》的规定处理。给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本办法自2006年9月1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