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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无线电频率台站行政许可监督检查办法

来源:昭阳信息网  更新时间:2007-06-11 22:48  作者:admin  责任编辑:

 
第一条 为了加强无线电管理,保护被许可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云南省无线电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监督检查,包括对无线电管理机构实施行政许可行为的监督检查和对设置、使用无线电频率台站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的监督检查。

第三条 无线电管理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监督检查工作。

县级人民政府设立的无线电管理领导小组和配备的专职或者兼职无线电管理人员,协助无线电管理机构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的监督检查工作。

被许可人设立的无线电管理领导小组和配备的无线电专管员,协助无线电管理机构做好本单位内部的监督检查工作。

第四条 对被许可人的监督检查可以采取定期监督检查、不定期监督检查、专项监督检查和立案监督检查的形式进行。监督检查应当由两名以上的无线电监督检查人员进行,并出示行政执法证件。

无线电监督检查人员在监督检查过程中应当坚持原则,秉公执法,清正廉洁。不得索取或者收受被许可人的财物,不得谋取其他利益,不得妨碍被许可人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

第五条 对被许可人实施监督检查的主要内容:

(一)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和《云南省无线电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规章的情况;

(二)操作人员是否持有省无线电管理机构颁发的《云南省无线电台值机操作资格证》,是否严格按照规程操作;

(三)无线电专管员是否经无线电管理机构法律和业务培训合格及其履行职责情况;

(四)建立和执行有关管理制度的情况;

(五)缴纳频率占用费情况;

(六)无线电台技术参数是否符合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无线电发射设备是否有具有资质的检测机构颁发的合格证及标签;

(七)是否有伪造、变造,转让、借用、涂改无线电台执照的行为;

(八)是否有擅自转让、出租或变相出租频率的行为。

第六条 上级无线电管理机构对下级无线电管理机构实施行政许可的下列事项进行监督:

(一)实施行政许可是否合法、公开、公正、公平;

(二)实施程序是否合法,许可收费是否符合规定;

(三)行政许可法规定的相关配套制度是否建立;

(四)是否违法设定或违法实施行政许可;

(五)是否履行了对被许可人实施行政许可事项活动的监督责任;

(六)其他依法应当监督的事项。

第七条 无线电管理机构、被许可人应当建立健全监督检查有关制度,开展对监督检查人员的培训,确保台站的正常运行。

第八条 被许可人应当每年向原许可的无线电管理机构书面报告实施被许可事项活动的情况,书面报告包含下列内容:

(一)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和《云南省无线电管理条例》以及有关规定的情况;

(二)无线电专管员是否经无线电管理机构法律法规和业务培训,台站操作人员是否持有省无线电管理机构颁发的《云南省无线电台值机操作资格证》;

(三)无线电发射设备是否经检测合格;

(四)发现设备工作不正常或者主要技术参数发生变化,是否及时处理以及处理结果;

(五)存在问题及处理意见和建议。

无线电发射设备检测应当由具有法定资质的检测机构进行。书面报告经单位法定代表人审核签章后于当年的 11 月 30 日前 向省及州、市无线电管理机构报送。

第九条 无线电管理机构对被许可人报送的书面报告进行审查,对存在问题责令限期整改。需要实地核查的应当组织实施,并将检查情况和处理结果进行记录,核查后签字、归档,同时书面告知被检查单位并予以公布,方便查阅。

无线电监督检查人员依法进行实地检查时,被许可人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数据、材料等,并做好相关配合工作。

第十条 无线电监测站按照职责对无线电台站的使用频率、频率误差、占用带宽、发射功率、杂散发射等基本参数进行常规和特殊监测,并将监测情况记录归档,有违反无线电管理法律、法规行为的交执法监督部门查处。

第十一条 按照行政许可法第七十条规定应当依法注销有关行政许可的,无线电管理机构采取收回许可证销毁、公告注销等方式予以注销。

第十二条 无线电管理机构的办公室负责受理违法从事设置、使用无线电频率台站行政许可事项活动的举报,监测站受理无线电干扰投诉。受理的举报和投诉应当在 5 个工作日内核实,并作出初步处理。无线电管理机构设立的举报和投诉电话通过新闻媒体、电子政务网和办公场所的电子触摸屏向社会公开。

第十三条 省无线电管理机构对州、市无线电管理机构实施的监督检查工作进行年度考核;州、市无线电管理机构对县级人民政府专职或者兼职无线电管理人员实施的监督检查工作进行年度考核。考核结果量化积分,作为奖惩的重要依据。

第十四条 被许可人违反本办法规定,由无线电管理机构责令改正;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和《云南省无线电管理条例》规定的,依法处理;违法行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无线电管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按本条例的规定履行监督检查职责的,由同级人民政府或者其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给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4年7月1日起 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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