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昭阳信息网 更新时间:2009-02-20 16:00 作者:昭鸣 责任编辑:
云南巧家县一女教师姚某于2006年4月花了五万元为自己购买了一份“康宁保险”并与保险公司签定了合同,保险金额为200万元,2006年8月,姚某在行路中摔到路边深沟,当场死亡,姚某在购买保险时指定了三个保险受益人,2008年12月,昭阳区法院判决其中两个受益人各获得保险公司的赔偿50万元。
被判决赔偿的昭通人寿保险公司并不服判决,保险公司认为,投保人姚某在与公司签定保险合同的过程中,故意隐瞒事实,未履行如实告知的义务,而且姚某在投保的时候称自己拥有茶楼、两处房产及年收入为40万元的事实是虚假的,姚某还隐瞒了其负债数十万元的事实。保险公司认为,姚某与自己签定合同后,2007年3月10日,公司依法通知姚某的丈夫和其父来办理解除合同的事宜,但姚某家属不办理合同解除手续也不到法院起诉,故应视为姚某的合同已被解除,保险公司还认为,姚某发生事故的地点下面有一条深沟,如果姚某当时是摔下去的,那么死亡地点就不会越过深沟,保险公司表示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昭阳区人民法院审理此案后认为,姚某和保险公司建立的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保险公司接到姚某的投保申请后,作出了核保决定,“投保人身体状况正常及经济状况可以支付现有的保额,无明显风险,可以承保”,因此保险公司应当承担自己在核查投保人经济状况不力的承包风险,故昭阳区法院作出以上判决。